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034號
TPSV,108,台上,203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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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林 市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芬
      林麗鳳
      林麗錦
      林繼淋
      林明潔
被 上訴 人 林宜煌
      林繼斌
      林繼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市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麗芬林麗鳳林麗錦林繼淋林明潔(下稱林麗芬等5 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先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全體,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林先對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分割由林市所有;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分割由兩造各得新臺幣(下同)9,130元;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股份分歸林市所有之判決。林市則以:依系爭遺產之不動產使用狀況,附表一編號 3、4、8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不動產則分歸被上訴人各以1/3 比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並應依最接近分割時之104年8月31日,以基地坐落房屋不可拆除之前提所鑑定之市價計算,補償伊



金額。倘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各按1/3 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依同上時間,以土地與鄰地合併開發且房屋可立即拆除之前提所鑑定之市價計算,補償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至其他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無非以:林先對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2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及第3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並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4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拘束。林市雖曾於第一審提及林先對之遺產有借名登記情形,惟已陳明「目前先不談這些」,於原審104年7月20日準備期日並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則其遲至106年6月27日始具狀抗辯林先對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借用其子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名義登記,非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追加,林市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其抗辯林先對尚有其他財產借名登記等情屬實,非不得另訴請求分割,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不得再事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分歸伊等各以1/3比例分別共有,林麗芬等5人亦同意將其等因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歸由林繼斌林繼民取得,使被上訴人各取得該等不動產權利各1/3。參以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7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除編號5、6之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同上段113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8即員山路287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除編號3、4之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同上段110地號土地(下稱11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上坐落有非系爭遺產之員山路289號1至4樓房屋(下稱員山路289號房屋),該房屋又坐落在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同上段105、107地號土地(下稱105、107地號土地)。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6、7即員山路285號房地原出租收益,目前無人使用;編號3、4、8即員山路287號房地由林繼民使用之現狀。倘將員山路287號房地分歸林市取得,必致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不一,影響整體有效利用,自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被上訴人各依1/3比例分別共有為妥適。另依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上開不動產於最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年8月31日之正常價格為9,527萬1,820元,換算林市就該等不動產應繼分之價額為2,381萬7,955元,被上訴人應各補償林市793萬9,318元。又附表一編號9、10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2,全部房地並由第三人租賃使用,兩造均無意願單獨分得該房地所有權,倘原物分割將造成所有權細分,不利經濟效用,如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增加其等補償金負擔。該房地經鑑定於104年8月31日價值高達2,921萬6,078元,倘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尚符公平,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並得供補償上訴人林市之用,原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亦得維持該房地利用之狀態,自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存款本息,性質上非不可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股份,雖屬可分,惟多屬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應予變價分割(,而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於協議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 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為適當之闡明,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且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查上訴人林市於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即具狀抗辯林先對生前有以他人名義購入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房產實為林先對之遺產(見一審重家訴字卷第2 宗第38、39頁)。雖其於同年月2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曾表示目前先不談這些(同上卷第44頁),惟旋又於同年3月3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臚列林先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抗辯應列為遺產分配之標的,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和林氏家族財產清冊、約定書、房租費配額紀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同上卷第46頁至第88頁)。此項抗辯既關涉林先對全部遺產之範圍,自應加以審究,況第一審判決並已審酌,記載對林市上開抗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第4頁)。至原審104年7 月20日協議爭點程序整理簡化爭點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見原審卷第1 宗第63頁),並未將林市上開抗辯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該項抗辯向兩造為任何之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任何意見(同上卷第60頁至第64頁),則能否謂兩造於該程序已將上開抗辯列為爭點,並就此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即非無疑。而原審係斟酌附表一編號7即員山路285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除編號5、6所示土地外,尚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113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8 即員山路287號房屋所坐落基地除編號3、4 所示土地外,尚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11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上坐落有非系爭遺產之員山路289號



房屋,該房屋又坐落在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105、107地號土地,為免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權,故將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林市僅獲得金錢補償(見原判決第8 、15頁)。則上訴人林市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林先對借名登記之財產,尚包括前揭員山路289 號房屋,及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105、107、110、113地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 宗第162頁、第163頁、第196頁、第197頁),倘若非虛,於林先對遺產應如何分割之方式,即非無影響,如不准於本件提出,能否謂對林市非顯失公平?更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林市應受爭點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上開抗辯,自屬速斷。究竟林先對除系爭遺產外,是否另有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市抗辯:林先對借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名義登記之財產,於林先對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應回復為林先對之遺產等語(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所指應列入林先對之遺產為分割者,究為借名登記之財產本身,或係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攸關林先對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自有加以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及推闡明晰,逕為判決,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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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