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51號
TPSV,108,台上,195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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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范成洵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凱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普羅旺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 105年4月10日召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於該次會議就案由五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取消伊及訴外人許雪慧參選C棟管理委員資格,作成選任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順天等13名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同日修正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定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如不能撤銷系爭決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臨時動議案由一之決議無效、確認莊順天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自 105年5月3日起不存在之訴部分,分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上訴人前因違法擔任系爭社區第 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經莊順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103年度訴字第148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於系爭臨時會修改系爭規約增訂第12條第 1款第4目第7點不得擔任管理委員之事由,自第 8屆管理委員開始適用,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未當場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社區第7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莊順天於105年3月14日公告,訂於同年月27日召開第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為:追認各項管理辦法、修正規約、社區 1樓穿堂設置風除室、保全公司續約、第 8屆管理委員選舉。因當日出席會議人數不足社區總戶數比例3分之2,關於修正規約議案未達原規



約(101年1月1日修訂版,下稱原規約)第3條第10款所定出席標準,遂宣告流會,嗣莊順天於同年4月3日公告訂於同年月10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上揭議案,該日出席戶數 130戶,逾總戶數236戶之5分之1,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7.02%,逾區分所有權5分之1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達法定開會人數及比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及開會合於原規約第 3條第11款之約定。系爭臨時會通過系爭規約之修正議案,就第 8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適用系爭規約,以系爭社區 C棟管理委員當選人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約第12條第 1款第4目第7點約定取消其資格,經全體出席住戶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參照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就系爭決議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以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訴請撤銷。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任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系爭決議選舉第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至 106年4月30日止,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第 8屆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當選第 8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因系爭決議而受影響一事,已成為過去之基礎事實,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從而,上訴人如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主文未諭知駁回其備位之訴)。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
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備位之訴生移審效力,原判決雖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卻未於



主文諭知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以避免導致濫訴。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得提起其他訴訟,非不得就此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系爭規約第12條第 1款第4目第7點約定「曾在本社區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法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經新北市工務局來函糾正未依法執行,或經法院判定違法擔任者,終身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同屆之委員停權三年」,為原規約所無,應屬原規約之變更。而依原規約(第一審卷第67頁以下)第 3條第3款第1目、第10款、第11款約定,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如未能依上開方式獲致決議,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 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後,將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倘各區分所有權人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者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查系爭社區第 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莊順天召集105年3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修正規約議案出席戶數及其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原規約第 3條第10款定額而流會,嗣依同條第11款約定重新召集系爭臨時會,作成修正規約之決議,於會後15日內之同年4月19日將會議紀錄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人,7日內無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第一審調解卷第 8至11、13至19、21頁),系



爭規約似應於同年月27日始生效力。系爭臨時會適用尚未生效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 7點約定,取消曾任監察委員之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資格,是否導致上訴人自斯時起終身不得擔任系爭社區委員,而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不能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該項爭執能否謂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已滋疑問,有待釐清。上訴人因系爭決議之存在,得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系爭決議存在或生效否之不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可否謂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第 8屆管理委員任期於106年4月30日屆滿而當然解任,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資格受系爭決議影響已成為過去基礎事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尚嫌速斷,而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上訴人出席系爭臨時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聲明廢棄,自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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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