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訴外人藥王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原名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於民國49年2月10 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藥王會於37年間推派訴外人張添增(64年12月21日歿)擔任伊之會員代表,依伊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會員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若該單位產生代表有困難時,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但不得讓渡。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袞廷未經藥王會推選,竟於張添增任期內之46年1月1日擔任藥王會之代表,嗣張袞廷之子張國元、張國憲依序於71年、75年間因讓渡而擔任藥王會代表,79年間再由張袞廷回任代表,張袞廷於81年6月28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3年間繼任為藥王會之代表,渠等均非合法之藥王會代表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非伊會員藥王會之代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會無修訂代表產生辦法之權限,其在74年9月20日於該辦法第7條增訂但書,規定會員代表不得讓渡,自不生效力。張袞廷於46年間係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擔任上訴人會員藥王會之代表,多年無人提出異議,張袞廷死亡後,藥王會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選補代表,伊於83年間繼承張袞廷而為藥王會代表,合於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原名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係由藥王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各神明會會員推派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並自會
員代表中遴選董事及董事長,於49年2月10 日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藥王會於37年間推派張添增擔任上訴人會員代表,張添增於64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下稱系爭代表系統表)記載,41年、71年、75年、79年間藥王會代表依序為張袞廷、張國元(張袞廷五子)、張國憲(張袞廷長子)、張袞廷,張袞廷於81年6月28 日死亡,被上訴人(張袞廷七子)於83年間繼承擔任藥王會代表。張添增之子張新金曾於88年6 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繼受為藥王會之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74年9月20日修正前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所稱「其他原因出缺」,包括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且應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之親屬繼任。被上訴人抗辯張袞廷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而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代表系統表,無法證明其抗辯屬實。惟張袞廷於46年1月1日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時間久遠,張添增、張袞廷均已死亡,張袞廷繼任原因之證據不易覓得;張袞廷係於張添增在世時繼任為藥王會之代表,不排除張添增係因身體狀況或個人事由等原因無法執行藥王會代表職務;張袞廷自46年至71年間擔任藥王會之代表長達25年,上訴人未提出該期間藥王會其他會員爭執張袞廷代表資格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表系統表,可證明張袞廷於46年1月1日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藥王會代表於71年、75年、79年間依序由張國元、張國憲、張袞廷擔任,符合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所定「其他原因」出缺且代表產生困難而繼任之情形。張袞廷於81年6月28 日死亡,藥王會無法召開會員大會選補代表,被上訴人繼承張袞廷而為藥王會之代表,亦合於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規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伊會員藥王會之代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之被繼承人張袞廷因張添增讓渡或藥王會會員推舉而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復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表系統表無法證明其抗辯屬實,乃未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又未敘明張袞廷係因讓渡或推舉而擔任藥王會之代表及其所憑依據,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代表系統表可證明張袞廷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無不合規定之情形,已有可議。次查張袞廷繼任為藥王會代表時有效之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
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見原審卷153 頁),似見斯時上訴人會員代表出缺之遞補方式僅為原產生單位選補,於該單位選補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果爾,倘無上開規定所示情形,能否謂張袞廷得繼任張添增為藥王會之代表,張國元、張國憲、張袞廷得依序於71年、75年、79年間繼任為藥王會之代表,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張袞廷、張國元或張國憲均係合法繼任為藥王會之代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