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鄭宗藝生前與他人簽訂合股買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828地號(應有部分49/108)、1828-1地號(應有部分49/108)、1831地號(應有部分1/2)、1831-2地號(應有部分1/2)、1832地號(應有部分1/2)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民國77年4月1日借用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該土地應有部分原比例之20%已列伊及被上訴人等人為原始出資股東,10%列鄭宗藝為出資股東,嗣鄭宗藝再以交換、購入方式取得7%,合計有37%。鄭宗藝於94年間即確認該37%股份由其兒子即伊、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各取得8%、其女兒鄭靜靜取得5%,是被上訴人名下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8%比例為伊所有,伊乃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等情。爰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各8%比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鄭宗藝個人出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伊與鄭宗藝間。鄭宗藝於94年間係為節稅,方借用其子女為人頭股東,直至98年8 月始將該股份贈與子女,由上訴人、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各分得8%、鄭靜靜分得5%。惟上訴人已表示拒絕受贈,自未獲得該8%權利。況依94年3月10日仁義段股東名冊、地籍資料(下稱94年股東名冊)顯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投資案應屬合夥性質,不僅整個投資案為所有股東合夥,鄭宗藝所有部分亦屬其子女合夥。縱上訴人擁有8% 權利,現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屬公同共有財產,於合夥人未終止合夥,並為合夥財產清算前,不得自由處分及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認其為原始出資股東。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鄭宗藝與其他出資人出資用途僅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其等出資應屬合資購地契約,未成立合夥契約。其次,比對系爭契約及94年股東名冊內容,佐以鄭宗藝於與94年股東名冊同時提出之要求各股東集資繳納地價稅說明,參互觀之,可知鄭宗藝表明退出持股,將其37%股份配予子女,其不僅通知各股東按股份分攤地價稅,同時亦將分配股份比例向所有投資人及其子女宣布,且其子女均未表示異議,堪認鄭宗藝與子女間,於94年股東名冊通知後,其贈與分配股份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鄭宗藝於98年間再度將各子女分配比例記載於98年手書,僅是重申分配比例而已。且依張至師、鄭至重、張令令、鄭靜靜之證詞,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拒絕接受分配,及鄭宗藝將上訴人獲配部分分贈其他子女之情。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原始出資人,不可能於購入之初,即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雖獲配8%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自不可能承認由上訴人承擔鄭宗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認,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承擔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各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鄭宗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已消滅,鄭宗藝全體繼承人得否以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物,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途徑解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本件鄭宗藝與其他出資人將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94年間,鄭宗藝退出持股,並宣布將其持有之37%股份贈與分配予其子女,其中上訴人獲配 8%
,其子女均未表示異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稽諸94年股東名冊(已記載上訴人獲配8% )係附於鄭宗藝同時提出之要求各股東集資繳納地價稅說明之資料,其載有:「此致各股東留查」,而被上訴人亦列名為股東(一審卷一71至73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曾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席會議,討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日後處理方式,並作成:依股東名冊之股東持股比例,記名登記給各股東之決議(同上卷118 頁)。果爾,倘被上訴人於知悉鄭宗藝退出持股,原股份由子女分配,其中上訴人獲配8% 後,仍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繼續登記於其名下,且於 102年1月24 日猶與其他出資人共同出席會議,討論並作成上開決議,則以被上訴人上開舉動及情事,是否不得間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由鄭宗藝之子女(包含上訴人在內)承擔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縱不承認上訴人之分配比例,原審既認上訴人確已取得該分配比例之權利,又認被上訴人無庸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不免矛盾。倘謂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無法律上原因為其事實主張,則因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闡明令上訴人就此亦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上陳述,為法律關係敘明或補充,亦見缺漏。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