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王 國 棟
王楊美富
王 良 弼
盧許玉霞
盧 淑 惠
盧 慶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順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淑 鳳
林 清 泉
林 宜 盈
鍾 蕙 鄉
郭 書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智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05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應分擔之基地即同段589、58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建商即將該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3筆房屋(下稱系爭相鄰房屋)打通,規劃為「士林福德城超級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系爭房屋主要用途既為商場,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倘認系爭房地應予分割,則應按兩造取得攤位之位置,採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乙)(下稱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其乙A 部分,分由王國棟、王楊美富、王良弼(下稱王國棟等3人)保持共有;乙B部分,分由盧許玉霞、盧淑惠、
盧慶雄(下稱盧許玉霞等3人)保持共有;乙C部分,則分由被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稽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竣工圖、房屋平面圖成果表、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卷等件,系爭房屋位在5 層樓公寓之1 層,使用種類為「集合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並編定建號及門牌。其與系爭相鄰房屋間有牆壁分隔,及分別之出入口,各屋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非該相鄰房屋利用,或其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不可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該屋於設計建造之初,用途並非商場,係建造完成後,建商將之出售與各承購戶,並就系爭房屋內部重行區隔規劃之特定部分,定明各特定部分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約明該特定部分為買受人所專用,各承購戶經由建商之媒介傳達,就該房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再分別為兩造所繼受。兩造就該特定部分以攤位之型態,自行或出租他人經營商業,僅係分管之結果,非屬不分割之約定。縱上訴人王國棟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負與之締約義務,惟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王國棟)完畢前,仍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事實。兩造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就該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即屬有據。縱分割後使上訴人喪失其等對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管領使用收益權,此為分割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審酌系爭房屋主要用途(「住家用」),面積為92.59 平方公尺,原始建築設計僅在臨大東路一側有單獨出入口,方位呈東西坐向,面寬5.5公尺,長20.9 公尺,中段處設置有天井(非屬系爭房屋範圍),最窄處僅0.8 公尺,整體呈凹字形狀,倘採原物分割,為使每一共有人分割後均有獨立出入口,即需以縱向面臨大東路之方式,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每一共有人所分得者均呈狹長細小狀,且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建物因遭天井阻隔,致難以完整利用。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房屋關於附圖乙A部分,分配與王國棟等3人保持共有;附圖乙B部分分配與盧許玉霞等3 人保持共有;附圖乙C部分分配與被上訴人(5 人)保持共有。惟依竣工圖,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在附圖乙C 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足見其等無意就乙C 部分仍維持共有。是倘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分割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則。基上,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爰採用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為適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另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該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情形有間,是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之不分割約定有異。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又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權,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定分割方式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因以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法,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無權利濫用情事。審酌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面積、形狀,及共有人數,暨被上訴人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於兩造顯有困難,爰以變價方式分割,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核屬適當,因以上述理由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上證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係屬新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被上訴人鍾蕙鄉縱於108年6月3 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郭書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