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462號
TPSV,108,台上,146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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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李貞靜(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傑(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方昱富(即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方寵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方寵智與原審共同原告方信智方俐懿張素娥(下稱方信智等 3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任由張素娥將彼等被繼承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之定期存款解約,致遭張素娥盜領,造成方盛俊受有損害,彼等依所繼承方盛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訴訟標的對於方寵智方信智等 3人應合一確定,方信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方寵智方寵智於民國 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有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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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