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37號
TPSV,108,台上,133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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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呂 明 壽

       呂 沅 澄
       呂 金 轅
       呂 學 慶
       呂 禮 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 六 郎律師
上  訴  人 呂 禮 炎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 建 偉律師
上  訴  人 呂江淑貞

       呂 昭 卿
       呂 學 輝
       呂 唯 菱

被 上訴 人 呂 文 裕
       呂 禮 知
       呂 秀 卿

       呂 順 發

       呂 禮 錢

       呂陳美嬌

       呂 禮 忠
       呂 盈 樺
       呂 理 枻
       呂 靜 秋
       呂 靜 宜
       呂 芳 成
       呂 建 成
       呂 秀 琴
       魏呂雲蓮
       呂林素卿(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 玉 玲(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 森 霖(即呂芳春之承受訴訟人)

       呂 英 莉(即呂芳允之承受訴訟人)

       呂 宥 賢(即呂芳允之承受訴訟人)

       呂 思 寬(即呂芳允之承受訴訟人)


       呂 燕 青(即呂芳允之承受訴訟人)

       呂邱梅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呂禮炎呂江淑貞呂昭卿呂學輝呂唯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房屋、同街00號房屋(下稱 0號房屋、00號房屋)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學慶呂禮宗呂禮炎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呂江淑貞呂昭卿呂學輝呂唯菱,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呂芳春呂芳允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同年10月4日死亡,呂芳春之繼承人呂林素卿、呂森霖、呂玉玲呂芳允之繼承人呂英莉、呂思寬、呂燕青呂宥賢分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員林段貨饒小段 000-0、000-0、 000-0地號,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文裕以次15人、呂芳春呂芳允呂邱梅雪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所示



。上訴人呂學慶以次7人(下合稱呂學慶等人)為0號房屋、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呂明壽以次 3人(下稱呂明壽等人)為同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以 0號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D1、D2部分(面積5.74、105.46平方公尺);0號房屋占用8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33.85、 63.9平方公尺),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受有使用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呂學慶等人拆除0號房屋、呂明壽等人拆除0號房屋、呂學慶等人拆除00號房屋,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呂學慶等人給付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壹之㈠、貳之㈠、參之㈠所示不當得利;呂明壽等人給付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壹之㈢、參之㈢所示不當得利;呂學慶等人給付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十之一、十之二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壹之㈣、貳之㈡、參之㈣所示不當得利各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迨於原審始追加請求呂禮宗以次 6人與呂學慶共同拆除0號房屋;請求呂禮炎以次5人與呂學慶呂禮宗共同拆除00號房屋,及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暨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本息,第一審共同原告呂芳輝於原審審理時死亡,由其繼承人呂國維、被上訴人呂理枻以次 3人(下稱呂理枻等人)承受訴訟後,因分割遺產由呂理枻等人繼承系爭土地,呂國維撤回起訴,呂理枻等人為訴之變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不當得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上訴人呂明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同時撤回上訴,均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同為呂氏先祖時芳公(下稱12世祖)於清朝乾隆年間自大陸地區來臺之後裔子孫,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遺產,兩造先祖傳至16世時,因大房、三房已無年長者,僅存年長之呂漳俊,依臺灣當時之習慣,由其開始家族財產繼承、代管家產,嗣應依各繼承人之房份及應繼分為分別共有,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非登記所有權歸屬之文書,光復後35年間辦理之總登記資料,均不足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即屬呂漳俊所有。 0號房屋為百年古厝,共有人約於西元1825年至1900年間已成立默示分管;00號房屋、 0號房屋坐落土地於61年、66年間有買賣之事實,分別於61年、66年間與訴外人呂君、呂傳嬰、呂金桐、呂金桂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多年,兩造就房屋位置及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亦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呂文裕以次15人、呂芳春呂芳允呂邱梅雪; 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文裕以次15人、呂芳春呂芳允,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乙所示,重測前地號依序為 000-0、000-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000-0地號則自000-0地號分割增加。呂學慶等人為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5.74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105.46平方公尺);呂明壽等人為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呂學慶等人為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房屋坐落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63.9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先祖呂漳俊生前於大正5年(民國5年)與其弟呂漳意及其子呂傳慶(出嗣予其兄呂漳崇,代表呂漳俊之父之長房)訂立系爭鬮書,載明:「立出鬮書簿人呂傳慶、漳俊、漳意,長房漳崇、傳慶承接……將先祖父遺下與以上房均分葺瓦厝宇地基、竹圍菜園一概將作福祿壽叁字號均分配塔界址分明……」等語,乃呂漳俊兄弟 3房分析其等祖父(14世)所遺留家產之約定,所載「竹圍在北方至天進為界作兩大房均分……」字句,係描述不動產坐落位置及界限,非分家產予訴外人呂天進之意。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大正年間登記呂漳俊為業主,未載明「保管」,呂漳俊死亡後,於大正6年(民國6年)12月26日因業主權相續,登記為其子呂傳慶、呂傳連、呂傳嬰所有。嗣呂傳連死亡後,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 月31日由呂金桂繼承,並於繼承同日將所繼承部分之應有部分18分之5 轉讓呂金桐呂傳慶死亡後,於昭和14年10月28日由呂君繼承,光復後之35年 7月3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呂君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8分之6、18分之1、18分之5、18分之6。系爭土地實為呂漳俊之祖父所遺家產,於日治時期雖先登記於呂漳俊名下,然呂漳俊死亡後,登記予呂漳俊之派下及傳承其兄長房之呂傳慶名下,但漏未依系爭鬮書登記予三房呂漳意名下,嗣於呂傳連死亡後,始由呂金桂繼承後再將應有部分18分之5登記於呂漳意孫呂金桐名下。兩造共同之先祖12 世祖下分 4房,上訴人均為大房後世子孫;被上訴人係二房後世子孫,兩造之13世先祖已不相同,日治時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貨饒段128地號土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9月24日亦因業主權相續而登記為12世祖四房派下即訴外人呂傳漢、呂傳聰呂傳爵名下,足徵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按臺灣當時之習慣,依家族財產繼承登記於年長之呂漳俊名下,僅係代管云云



,與事實不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70號判決認定12世祖四房子孫呂傳爵之繼承人所有未經登記之房屋係無權占有 000地號土地而命拆屋還地確定在案,證人呂鄭金蓮於該案證述系爭土地為呂家祖先之土地云云,與系爭鬮書記載不符;76年 9月13日呂厝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證人呂知信(即呂君之子)之證詞,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12世祖之家產。另66年8月間證明書列有5欄證明人欄,僅呂金桐呂傳爵簽認,未得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且與系爭鬮書內容顯有齟齬,難以採信。61年7月3日之讓渡證、切結書及同年11月間之買賣契約書,縱屬真正,僅得證明呂君、呂傳嬰、呂金桐於61年間曾各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呂學慶之父呂石定訂有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既未曾移轉登記於呂石定名下,呂石定未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84年 4月30日之會議紀錄係12世祖之二房派下子孫為因應呂金桐前於61年間與呂石定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為後續處理之討論,上訴人自行繪製圖面,均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為12世祖所留家產,再據以推論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呂石定雖於61年間與系爭土地斯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訂有買賣契約,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何特定部分未明確,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執以對抗斯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更無從據以認定係分管契約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學慶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0號房屋、00號房屋;呂明壽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呂學慶等人、呂明壽等人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各該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呂學慶等人、呂明壽等人上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就 0號房屋得請求呂學慶等人給付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就 0號房屋得請求呂明壽等人給付如附表八之一、八之二所示;就00號房屋得請求呂學慶等人給付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不當得利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呂學慶等人拆除如上 0號房屋、00號房屋;請求呂明壽等人拆除 0號房屋,及返還各該房屋占用之如上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呂學慶等人、呂明壽等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不當得利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



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呂學慶呂明壽等人、呂禮宗呂學慶給付超過附表壹之㈠、㈢、㈣所示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命呂學慶呂明壽等人、呂禮宗呂學慶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並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呂禮宗以次 6人拆屋還地追加之訴及給付如附表六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貳之㈠、給付如附表九之一、十之一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貳之㈡所示不當得利追加之訴;就呂芳輝請求部分依變更之訴判命呂學慶等人、呂明壽等人給付呂理枻等人如附表參之㈠、㈢、㈣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按臺灣於清朝時期及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為任何公示方法。嗣自明治38年(西元1905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西元192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權利登記之申請,採實質審查主義,登記人員不僅須審查申請手續是否完備,且須調查申請登記之權利變動事實,如認為其事實不正確時,得以附理由之決定,駁回其申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當事人間因合意所定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手段。迨臺灣光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審依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資料、系爭鬮書,認定系爭土地於大正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先祖呂漳俊所有,經輾轉繼承後,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應就取得占有權源之系爭土地為12世祖家產及其同為共有人事實證明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無違。再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非12世祖之



家產,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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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