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麗園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伊係無營業登記之夜市攤商,被上訴人在中華電信公司工作,可貸得較高額貸款,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均由伊管理、使用。嗣伊擬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於103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上旨。被上訴人於伊與訴外人許斯雲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已於103年3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拒,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係以兩造父親鄧仲華生前贈與僅未辦妥過戶登記予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三民路房地)之抵押貸款所支付。伊購買系爭房地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每月7萬元出租訴外人鄧甯云及上訴人,2人分擔各半,以繳納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之貸款,縱上訴人有繳納此部分貸款,其資金或源自於伊,或對該貸款毫無貢獻。嗣轉貸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增貸計400萬元,雖其主張繳付241萬3000元貸款,實未償還貸款,伊並自104年4月繳納該貸款。上訴人與許斯雲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及按月償還貸款,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為幫忙上訴人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簽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條件虛假無效,並以受詐欺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前開協議書有效,上訴人及許斯雲未告知或邀約伊賣屋,放任貸款不繳,違約行為明確,伊解除前開2份協議書,兩造間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鄧甯云、訴外人鄧新園為姊妹,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買賣價金2500萬元,其中自備款500 萬元以鄧仲華所有三民路房地向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支付,餘2000萬元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支付。嗣大眾銀行之抵押貸款於101 年12月27日轉向臺中二信貸款18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4月、102年3月22日、103年5月6日向臺中二信依序貸款100 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均交予上訴人使用。兩造及許斯雲於103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經訴外人林玲珠律師、林良和及賴科樺簽名見證。上訴人與許斯雲於 103年3 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由林良和、賴科樺擔任見證人,事後確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證人即兩造之母鄧梁美珍、上訴人之子鄭翔一之證述,鄧仲華生前即表示欲將三民路房地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鄧仲華死亡後,其願意拋棄對三民路房地之繼承,將該房地及自備款債務全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核與證人許斯雲所稱其亦繳納自備款貸款利息之證述相齟齬,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鄧仲華生前有意贈與其該500 萬元,難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其所出資。復綜合證人鄧新園、鄧甯云、莊喜涵之證述,及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鄧甯云簽訂之租約,可證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除前述以鄧仲華所有房地貸得之自備款外,其餘2000萬元貸款以鄧甯云及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房地之按月租金7 萬元繳納,尚不得據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外觀,推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增貸400 萬元,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關係,要屬無據。其次,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確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顯與前開認定不符。依證人賴科樺、林良和之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渠等介入後,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負擔1000萬元及支付350 萬元酬庸,事後追加45萬元之條件,經兩造達成協議,為求慎重要求律師見證而成立。斟酌系爭房地購買過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賣得價金依序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交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清償三民路房地貸款及395 萬元報酬,餘款歸上訴人;另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仍應由許斯雲按月持續清償系爭房地及三民路房地貸款,藉以解決系爭房地出售前後,及系爭房地及臺北三民路房地之貸款問題,性質上屬於兩造及許斯雲三方面之特別約定。尚難據該協議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證人林良和有關借名登記之證述係傳聞證據,
並不足採。再者,依證人林鈴珠律師及莊喜涵之證述,兩造及許斯雲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明知無協議書所載借名登記,自未受詐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或撤銷該意思表示,均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通知其售屋,許斯雲未按月繳納貸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惟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為履約之催告,其解除系爭協議書難謂合法,上訴人非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房地既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經其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萬元中之自備款500 萬元以鄧仲華所有臺北市三民路房地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支付,餘2000萬元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支付。嗣大眾銀行之抵押貸款於101 年12月27日轉向臺中二信貸款1800萬元清償。上訴人與許斯雲原為夫妻,於103年3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事後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及許斯雲經林鈴珠律師見證,於103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非受詐欺,系爭協議書仍屬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稽之證人許斯雲證稱:系爭房地頭期款係上訴人父親房地貸款支付,伊每月支付合作金庫利息2萬多元,向大眾銀行貸款每月支付利息約6萬元,都是匯到上訴人姐姐帳戶由他們自己處理,101 年轉到二信每月匯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貸款至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房地為伊與上訴人居住,並在該處設立道場,鄧甯云有一段時間居住該處,並未向其收取租金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9至41頁)。證人鄧新園證稱:自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也負擔一部分合作金庫的貸款;被上訴人要成就上訴人開設道場而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臺中二信帳戶自102年3月間迄104年3月間由上訴人或許斯雲大致按月匯入10萬元以繳納貸款等語(見一審卷一第 216、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191、208頁)。佐以大眾銀行就1800萬貸款自100年2月21日起每月應攤還本息為10萬3259元至10萬5134元不等、1800萬元轉貸至臺中二信自始按月繳納之本息亦達9萬3千餘元(見一審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86至87頁)。再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經其簽名之上訴人與許斯雲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記載「今有鄧賀云、許斯
雲兩人因生活問題無法達成共識,經過友好協商雙方及借名登記房產相關第三人等同意簽立本協議書。…參、台中房產(即系爭房地)決定賣出及價金處理方式(以下稱本房產):1 、本房產終止借名登記,所有權由鄧麗園返還給鄧賀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第49頁背面)、系爭協議書記載「前言:緣關於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下稱本件房地〈即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當初為乙方(即上訴人)所購買並實際出資,僅係經由甲方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並辦理產權登記而已,且買受後,亦由乙方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居住使用,故實際上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事實業經甲、乙、丙(即許斯雲)三方均確認無誤。茲因乙方欲出售本件房地予他人,故就後續本件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暨報酬之給付等情事,經甲、乙、丙三方同意訂定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基於乙方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但因甲方目前仍係本件房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故為使乙方得以簡便並順利出售系爭房地,甲方同意全權委託乙方出面以甲方名義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及後續簽訂買賣契約等所有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第二條:丙方同意於完成本件房地買賣並塗銷原以甲方名義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前,關於本件房地向台中二信之貸款暨甲方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松山區三民路…(即三民路房地)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及以甲方名義向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丙方『仍應』按月依上開金融機關之規定如期還款,不得有誤。…」等語(見一審卷一第8至9頁)。綜合上情以觀,似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係為上訴人開設道場所購,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即先後向合作金庫、大眾銀行、臺中二信之貸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後係由上訴人或其配偶許斯雲支付,而許斯雲所支付之數額,亦逾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每月應納租金額3萬5000元或全額7萬元之租金,甚或為該貸款之全額約10萬元。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非由上訴人及其配偶許斯雲支付?或上訴人及其配偶所支付僅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自待探求釐清。況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實際為管理、使用,許斯雲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仍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同意全權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均載明於上開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由其管理、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似非全然無稽。乃原審未詳予審究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及其使用狀況,復逕認系爭協議書目的僅在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有貸款、支付被上訴人報酬,未探究何以餘款可歸上訴人
,及許斯雲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仍繼續負擔貸款之原由,並置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已表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文字不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