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趕工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244號
TPSV,108,台上,124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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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張國彬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變更為吳俊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2日就上訴人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5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其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億8,600 萬元承攬施作,約定工期為944日曆天,自98年6月1日起算,預定完工日為100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斯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委范良銹於98年10月10日訪視後,指示上訴人可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下稱趕工要點)將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以疏解國道2 號之壅塞。上訴人之代表即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乃於同年月20日召集相關單位及各承包商開協調會,作成提早半年即於10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線通車之結論,並要求伊提出以98年11月1 日為趕工起點之趕工計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復於同年11月23日召開趕工檢討會議,作出系爭工程應依國道2 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訂定之4 階段里程碑,配合趲趕工進,相關趕工計畫均依趕工要點辦理。嗣伊依台灣世曦公司函示,於同年12月7日提送「系爭工程提前通車趕辦計畫」第1版(下稱系爭趕工計畫)予該公司核備。拓建處再於99年1 月22日召開趕辦計



畫推動會議,作成國道2 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路段趕辦計畫」之經費納入修正計畫內,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各標承包商備妥相關修約文件,提送契約變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核之結論。足見兩造就系爭趕工計畫已達成合意,成立趕工契約,伊自得依該契約,或趕工要點第6 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或補償增加支出之費用。詎台灣世曦公司於99年7 月23日通知伊終止趕工計畫,伊雖多次請求上訴人就因趕工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2,531 萬1,766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657萬7,354元)辦理契約變更及進行協議,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 、E.2 條約定,及趕工要點第6點,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4條、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9條、第148條、第179條,暨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4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6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57萬7,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趕工計畫,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0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伊尤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趕工契約成立及系爭契約變更完成前先行趕工,雙方並未成立趕工契約。兩造間會議討論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趕工計畫,僅屬伊督導被上訴人履約之依據及契約變更預算書編列之參考,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趕工報酬。被上訴人依趕工要點第6 點請求伊給付趕工費用,應以其趕工具有趕辦成效為前提,且以關鍵工程之實際進度為判斷。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開工至趕工計畫終止期間,早有施工進度落後原核定網圖之延誤情形,甚且有擴大落後趨勢,即使其額外投入費用,亦係為追趕落後進度而不具有趕工實益,不得請求伊給付趕工費用。況被上訴人之趕工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伊99年7 月23日函知終止趕工作業,或100年12月15日函覆拒絕給付趕工費用時,起算2年。其雖於100 年12月30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工程會101年10月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之決議時,時效視為不中斷。乃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8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指派台灣世曦公司為工程司,代表其督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進行監造事務。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並經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工程會主委范良銹於98年10月10日訪查國道2 號拓寬計畫及國道1 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會議之指示,及台灣世曦公司於同年月20日召開協調會,拓建處於98年11月23日召開趕工檢討會、99年1 月22日召開趕



辦計畫推動會議之紀錄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以提早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全線通車為目標,被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31日提出趕工計畫供監造單位審查。趕辦推動會議紀錄更明載趕工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國道2 號拓寬工程建設計劃之修正計畫內,經行政院經建會審議,並陳報交通部核可中,表明係依趕工要點之規定,奉核可後採修約方式辦理。台灣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20日會議指示被上訴人先行趕工,以同年11月1 日為趕工日起始點,並於98年12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被上訴人依函示亦於同年月7日提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E.10、E.1 2⑹ 等約定,上訴人有指示辦理變更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工程司指揮辦理變更契約之義務,惟雙方於協議價款簽署契約變更書後始生效。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先行趕工,在趕工協議及變更契約書簽署前之99年7 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趕工,可見兩造尚未就趕工期限及增加給付之價額達成合意,未成立變更契約之協議,核與趕工要點第6 點所定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依該點所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7月23日終止趕工作業為止,所為趕工究有無實益?原審囑託工程會鑑定認為:「依台灣世曦公司所提提前通車趕辦計畫及被上訴人所提趕工計畫之記載,被上訴人因應第一階段東、西行線第19、20單元結構體施工,提前至99年12月31日完成通車(原訂100年10月10日);第二階段東、西行線第14-18單元結構體施工,提前至100年6 月30日完成通車(原訂100年10月10日),增加直接工程費8,200 餘萬元,上訴人受有提前通車之利益。在上訴人99年7 月23日終止趕工作業後,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回歸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展延)之完工日為101年4月1日,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即完工,足見其趕工具有績效,上訴人受有趕工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依系爭工程之監造日報表記載,被上訴人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進度分別超前1.26%、20.06%;依估驗單記載,被上訴人至98年11月30日完成7.13%(預定進度4.7% ),99年6月30日完成53.63%(預定進度33.57%);拓建處99年6月23日呈報之99.5.26國道2號拓寬工程提前通車趕辦計畫現況說明及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亦載明趕辦計畫執行至今,執行現況及目標達成率均合乎初期規劃,均無被上訴人在關鍵工程之基礎、墩柱及上部結構有落後進度之記載。依被上訴人所提趕工計畫之內容,將工作面3個增為6個,要徑改變,原始網圖難符實際進度。況其趕工初期大部分進行基礎開挖及擴大基礎施作,在基礎、墩柱打毛、鑽孔植筋等為完成關鍵工程之必要作業上均有超前,足認其改變施工順序,對工程進度有貢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開工起進度始終落後,所為施作均非關鍵或要徑之工項



,趕工並無實益,應無可採。系爭工程趕工期間原訂為98年1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1年9個月),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趕工作業,回復系爭契約之進度,致後續趕工效益難以顯現」。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在趕工期間墩柱與帽梁之模板數量或完成墩座數量較少,即認其趕工無實益,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6月30日趕工期間增加支出2,531萬1,766 元,業據提出計算明細表及相關費用憑據為證。經工程會鑑定雖認應由施作時全程在現場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視與系爭工程有無關聯、必要性,是否專用於系爭工程及投入人員、機具之數量及持續時間之合理性後以憑給付,始為合理,然台灣世曦公司拒絕審認。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因趕工而有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並因而受有趕工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台灣世曦公司呈報交通部之系爭評估報告,載有系爭工程趕工計畫經費概算為1億4,076萬元,人工成本因原有人力每天延長工時4 小時(加班費)而增加,機具及雜項成本因夜間施工工率降低及夜間電費等雜項費用而增加,與時間有關連。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趕工期間(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為8 個月)係原定趕工期間(98年11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為21 個月)之0.38,據以計算其趕工增加之成本為5,348萬8,800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531萬1,766元,未逾「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3%即3,558 萬元),核屬適當。該趕工費用係被上訴人因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加計營業稅5%後為2,657萬7,354元。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趕工增加之必要費用,趕工要點未規定請求之期間,參考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認亦以2 年為宜。被上訴人須迨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始得確定其趕工有效益及趕工費用,應自斯時起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系爭工程經上訴人101 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27日起訴請求,未逾2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57萬7,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



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履約期間,上訴人之代理人台灣世曦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指示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 日起先行趕工,被上訴人亦依指示提送系爭趕工計畫予該公司;另上訴人所屬拓建處復於99年1 月22日召開趕辦計畫推動會議,表明趕工係依趕工要點規定。自被上訴人98年11月1日起趕工至99年7月23日接獲通知終止趕工作業止,兩造雖未就趕工期限及增加給付之價額達成合意,惟被上訴人趕工對系爭工程具有效益,與趕工要點第6 點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因趕工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相關憑證,台灣世曦公司拒絕審認,爰審酌台灣世曦公司之系爭評估報告所列系爭工程趕工所需經費,按被上訴人請求趕工期間佔原訂趕工期間之比例,計算其費用額,並詳細說明酌定之理由,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所屬拓建處既於趕辦計畫推動會議,表明依趕工要點為依據,被上訴人得依該要點第6 點規定請求補償增加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之趕工屬承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期間為2年,且須迨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完畢(101年11月27日),始得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未逾2 年,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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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