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
字第1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同一案件,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再重 複為判決者,後案之重複判決,雖屬判決違背法令,即屬不 生實質判決之無效判決。惟因其仍具有判決之形式,故於後 案確定後,自得就後案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 將原屬無效之後案重複判決撤銷,毋庸另行判決,即具有改 判之性質,其效力及於被告,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煜揚於106年2 月12日 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 集路2 段交岔路口時,追撞當時由告訴人陳佳妤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8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1月16 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判決再於 107年5 月30日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 字第147 號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案件,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以上開兩案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則原判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 一案件,未依法為免訴判決,再為有罪實體判決,揆諸首開 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 告黃煜揚前案被訴「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0時36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 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集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追撞當時由告訴人陳佳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78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6 年 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8日確定,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及全案卷宗在卷可稽。嗣彰化地檢檢察官就上 揭業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之同一犯罪事實,又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彰化 地院本應就該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 未注意,再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以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3日確 定(下稱本案)。則本案之確定判決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案之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之確定判決撤 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