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411號
TPSM,109,台抗,41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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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葉俊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8年度聲
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民 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矯正署 函)所示,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未明確區別保管金及勞作金,理應包含保管金、 勞作金。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 10月9 日花檢信乙106年執沒1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指揮執行函)將抗告人之保管金8千2百餘元,沒收5,356 元 ,僅留2,850 元,沒收當日理應依前揭矯正署函釋保留保管 金3,000元,且對未達3,000元之勞作金568 元亦予沒收,均 有未合。抗告人(按係以債權人身分)前曾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該院函復每月扣押金額依前 揭矯正署函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 元( 不分男女性別),又抗告人(按係以債權人身分)亦曾向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結果 因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未達每月生活需求最低標準3,000 元 ,而無法扣押。是就花蓮地檢署108年11月15日花檢信乙108 執聲他714字第0000000000 號函,關於聲請返還保管金、勞 作金一節,檢察官所為(即予以否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檢察官多沒收抗告人之保管金150元、勞作金568元,理應保 留保管金3,000元,勞作金餘額僅568元,未達3,000 元自應 返還。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不當、顯失公平,請求更正,返 還抗告人保管金150元及勞作金568元,以確保抗告人權益等 語。
二、原裁定以:(一)檢察官所發執行指揮函,係執行抗告人犯 罪所得70,000元(原裁定誤載為7,000 元)之沒收,請法務 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就所保管抗告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 元隔月亦 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辦理,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檢 察官已依矯正署函釋意旨辦理,花蓮監獄於同年月19日以花 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亦稱:「代扣收容人甲○



○款項合計……5,924 元」等語。是檢察官函請監所執行扣 繳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時,已由該監依實際情形酌留款項 予抗告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實無區分財產來源 為勞作金或保管金之必要。況迄抗告人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時,就其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僅扣得一筆5,924 元 ,該款既係抗告人所保管之金錢,並無增加抗告人或其親友 經濟之負擔,難謂有抗告人所指之不當。(二)依上所述, 檢察官對抗告人在監之財產執行,已依法酌留維持其日常生 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無違,抗告人對本件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依矯正署之函釋,沒收當日應留 3,000元保管金,檢察官卻僅留2,850元,對未達3,000 元之 勞作金部分,亦予沒收,均有未合。又監獄之給養僅提供三 餐及飲水,不包含生活必需品,醫療部分抗告人亦需支付掛 號費及補藥價之差額,非原裁定所認物品、醫療均免費提供 。本件應返還保管金150元、勞作金586元(按應係568 元) ,始符合矯正署函釋意旨等語。
四、惟查:關於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即花蓮監獄代扣款項時, 有無酌留抗告人之生活需求費用?經本院函請該監查明,據 復:「本監於108年10月18日代扣其犯罪所得(保管金5,356 及勞作金568)時已依函所示保留金額3,000元。」等語,有 該監109年3月12日花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又 依該監函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顯示,於代扣之 前,抗告人前揭帳戶餘額依序為8,356元、568元,總計8,92 4元,代扣5,924元後餘額依序為3,000元、0元,亦有各該分 戶卡可憑。花蓮監獄既已依規定酌留抗告人之生活需求費用 後,始將餘額代扣,送請檢察官辦理沒收事宜,檢察官將該 款沒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檢察官僅 留生活需求費用2,850 元予抗告人,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 指摘,顯非可採。至所謂保管金、勞作金應分別計算一節, 純屬抗告人自己之說詞,難認有據,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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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