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383號
TPSM,109,台抗,38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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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張聖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202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聖宇犯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卷附抗告人之聲請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1 年10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 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實施一罪一罰,以維 護刑罰之公正性。且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再 參諸新法施行以來之實務,有犯販賣毒品共5 次,每次各判15 年,合計刑期共75年,定應執行18年6 月至19年;另有犯普通 強盜共6 次,各判5 年6 月,合計刑期共33年,定應執行6 年 半左右;又犯恐嚇取財共7 件,共3 年6 月、詐欺共109 件共 20年7 月,合計刑期共24年1 月,定應執行3 年4 月等等。請 給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而為從新從輕、最有利且符合公理 、公平之裁定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 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4 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53頁)。又其 中編號1 至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0月,連同編號3 、4 合計為 2 年1 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4 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2 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 年 10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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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