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鍾凱恩
上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2 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249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
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凱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 共7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 已執行完畢部分卻未予 備註,且就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案號將106 年度訴字 第「『23』48」號載為第「『32』48」號,明顯違誤。又附 表編號4與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發回部分, 與其他詐欺犯行係屬同一範圍,應等判決全部確定後再一併 定應執行刑,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是縱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數罪 併罰應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再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定。且 縱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 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另裁判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顯係文字之誤寫, 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不生影響者,本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經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所附裁判及前案等 相關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110 頁)。本件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所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未逾越上開法 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其職 權而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而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 雖將該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3』48」 號載為第「『32』48」號,然核對該判決及卷內其他相關資 料,顯係將106 年度訴字第「『23』48」號誤載為第「『32 』48」號,僅屬單純誤寫,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旨 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陳其餘之罪,縱有符合數 罪併罰之情形,係得否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之問題,與本件 原審之定刑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