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李亮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
再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 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 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有至 李志偉處購買海洛因,並交予吳淑芬,再將吳淑芬所交付之 新臺幣3,000 元轉交給李志偉。於法院審理中,同承認犯罪 事實,僅爭執該等行為應評價為轉讓或販賣,希望由法院審 酌。抗告人所述客觀事實,核與林進豐、吳淑芬證述情節相 符,參以李志偉證稱抗告人沒有介紹或帶任何人來買毒品, 也不認識吳淑芬等,足認抗告人確有販賣毒品之情,所辯僅 屬轉讓毒品,並不足採。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卷 內早已存在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之資訊,且基地 台位置僅能證明通話位置,不能證明交付毒品位置。不論依 林進豐所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88快速道路橋下交付毒品,或 吳淑芬所述在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橋下交付毒品,均無 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本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基地 台位置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問題。 ㈣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部分。非法定之再審理由,況原 確定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三、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 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或無影響事項為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上開裁定駁回,顯無 通知抗告人聽取意見之必要,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 規定,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