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260號
TPSM,109,台抗,26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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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王耕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妨害 性自主案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之聲請略以:㈠細觀聲請再審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其聲請 之依據;若認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 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 ,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已不合聲請再審 之程序;㈡縱認抗告人係主張有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之事由,然其僅提出上開書狀及本案相關刑事判決書 ,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所提再審理由,亦僅主張其未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完全沒有對質或視訊開庭,原判決太多漏 洞云云。且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其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已綜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 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取捨,以及抗告人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所辯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判決中詳加審酌 及說明。再審聲請意旨仍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之事項再事 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僅 憑抗告人己見,即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因認聲請意 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予 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泛稱:㈠妹妹(本院按:即被害女童,下稱被害人 )及其弟弟年紀太小,曾多次在游泳池吵鬧,雖已多次通知 應由家長陪同,但當天家長仍未在場;且抗告人係擔心被害 人身體發紅又與弟弟激烈玩耍,恐被家長客訴,才於被害人 同意下,幫忙塗以乳液;被害人表示不要塗後,抗告人亦即 停手。判決完全未符合原則;㈡被害人已經國一,未經視訊 開庭;家長故意不和解,可合理懷疑另有圖謀;㈢依被害人 筆錄,可看出抗告人完全未對之做什麼,完全只是不爽而已 ;檢察官根本未查證,法院據為判決,非常誇張等語。就原



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且核諸原確定判決,抗 告意旨所指各情,確經該判決指駁、說明(見原審卷第9 至 20頁原確定判決),足見原裁定以前開事由,認抗告人之再 審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按民國109 年1 月8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 9 條之2 ,該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 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 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 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 顯違背規定,且所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 形,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 件原裁定雖未及審酌前揭修正規定,然觀諸抗告人之聲請, 確未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說明有如何符合再審之事由,僅係 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無前述 應再釐清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於裁判之結果 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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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