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94號
TPSM,109,台上,994,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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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劉坤金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乘機性交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 00000000000 ,民國74年1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一致具結證稱,其在105年9月4 日赴教會禮拜並用完午餐後 ,搭上訴人所駕駛之54號公車,於終點站並未下車,將其載 往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八路口附近,而在公車上遭上 訴人用嘴巴含住左胸部,又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得逞,上訴人復露出生殖器,要求甲女撫摸其生殖器等情 ,佐以甲女之母即告訴人乙女(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之 證詞,及卷附甲女在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 與「小靜」( LINE䁥稱為「阿阿敏」)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乘機性 交犯行。並詳為說明依證人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 前開翻拍照片,其中就轉述或呈現甲女所述關於乘機性交之 情節部分,係聽聞甲女或直接由甲女所述,固屬傳聞證據而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乙女證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況及其嗣 後舉止轉變等,另甲女於案發後及時將受害情節告知其友人



「小靜」,嗣於乙女發現後,再將該等訊息轉知乙女,即甲 女於案發後之行止等情,應屬用以佐證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是 否真實之情況證據,為證人乙女所親自見聞,對話紀錄則係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保留,嗣後再以翻拍照片之方式附卷,並 非傳聞證據,足以補強甲女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 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等旨。所為論 斷,有卷內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又原審認為本件事證已明,且證人甲女及乙女均經第一審傳 訊行交互詰問,詰問權保障已足,原審雖未再查明「小靜」 之真實身分,據以傳喚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甲女違背常 理之片面不實指述,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就「小靜」其人 是否存在、其轉述內容是否確符真實,詳查究明並作必要之 論斷及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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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