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86號
TPSM,109,台上,986,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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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洪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41
、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偉於警詢、偵查時,均 供稱:我是負責向「水公司」收錢,再轉交給電信詐欺人員 ;我是於民國106年4月左右加入,是綽號「阿達」介紹我加 入,「阿達」是我在嘉義製茶時的同事,我是受綽號「上海 灘」指揮,都是用SKYPE 聯絡等語;另根據被告所持手機與 其上手「上海灘」、綽號「不倒翁」之SKYPE 聯繫紀錄,本 件負責洗錢之犯罪組織,應有被告、「上海灘」、「不倒翁 」或綽號「三叔」等上手指揮者及綽號「阿達」、「福樂」 等3人以上成員,佐以分析被告遭警查扣之電腦內SKYPE通話 內容,被告應係受「上海灘」指示,居中與地下匯兌洗錢組 織的綽號「招財(皇冠)」、「冠九(桐花)」等人聯絡, 並於收取該洗錢組織所交付之金錢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的成員即綽號「元光」、「錢媽」、「哇哈哈」、「 乳香」等人,顯見本案被告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且係居中 透過該洗錢組織,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之不法所得,漂白、 轉交給在臺灣的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洗錢工作, 而非僅係其單獨個別之犯罪行為,其結構顯係跨連鎖犯罪組 織集團,危害社會程度遠甚於單一集團之犯罪組織,實難切 割為單一犯罪行為,理應從重論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中,均坦承起訴犯行,詎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



據,且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信,亦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 ,致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相矛盾;又原審如認「水公司」僅 有2 人,卻未令被告舉證,自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
三、公訴意旨雖略稱: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生效後,仍參與「上海灘」、「三叔」等3 人以上,以 實施洗錢行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 經原審判刑確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俗稱「水公司」)。該犯罪組織之牟利手法,係將電 信詐欺者(指透過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假借各種名 義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者)之犯罪所得,於短時間內 分散轉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再派員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領出,另以現金交付給電信詐欺者所指定之受款對象 ,或將所領現金以自動存款機或無摺存款存入電信詐欺者所 指定之帳戶,增加執法者查緝特定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之 後再以不等比例與電信詐欺者朋分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洗錢罪之法定刑, 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單 純實行洗錢犯罪行為,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 ㈡原判決因此說明:依本案證人張瑀庭之證述,及扣押如其附 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愷他命、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均 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佐證;至被告於第一審 中,固曾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既 係依「上海灘」之指示,向「水公司」之地下匯兌人員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人員或帳 戶,被告並非與「上海灘」組成「水公司」,所為亦與前述 所稱「犯罪組織」的構成要件明顯不符;況檢察官於偵查中 ,亦坦認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機房工作,足徵被 告除犯洗錢罪外,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確與詐欺集 團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上 開認罪或自白,既查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不得憑為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唯一證據。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 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憑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己 意而為相異評價,再為事實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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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