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71號
TPSM,109,台上,971,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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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林敬源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18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9
、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敬源坦承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各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定其上揭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 、8 、11、1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4 罪刑,及編號1 、4 至6 、13、1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6 罪刑,又犯同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刑,暨編號2 、9 、10所示轉讓禁藥3 罪刑(以上14罪均 累犯,其中販賣毒品10罪皆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中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李諭昇)部分,亦依卷附相關之答辯狀及筆錄,說明上 訴人已於偵審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 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 據。稽之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於相關警詢及偵審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上



訴人並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審判筆錄),該等筆 錄既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 之判斷,至於上訴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 己之陳述,無關乎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所列證人 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禁藥者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其餘證據資料,因認其任意性供述與事 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 分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累犯、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 品各罪)規定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 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 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 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5 、7 、 8 、14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之論證,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該等部分或相 關之證人李諭昇徐志明呂伯卿等人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 項(見原審卷第52頁以下審判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 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同上 卷第59頁),顯認無傳喚李諭昇徐志明呂伯卿調查詰問 之必要,原審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有未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或未調查與所指他案起訴事實 之關聯性或未調閱他案被告潘世民涉案卷證等以釐清事實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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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