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951號
TPSM,109,台上,951,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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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16號,108年度偵字第921
、1372、1663、1669、1938、1974、2225、2968、3172、3302、
3305、31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3、3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對蔡佳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古楚均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對於被害人蔡佳容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 號裁定)已就該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法律見解,並 說明: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宣示尚 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行詐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該條例適用範圍,並 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對該行為,同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 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等旨。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間某日,加 入盧建宇(綽號「大頭」,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謝明諺李亭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與首次即107年8 月25日為本案第1次提領款項犯加重詐欺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後者處斷等情,惟認 無適用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已有適用法則不當 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及調查與說明本件被告究 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逕謂本件並無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強制工作之餘地云云,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引用證 人蔡佳容於警詢中之證言,資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 4 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 (附表1 至9 、11至52)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 編號9 、13、15、17至20、22、23、28、30、33、35至41、 45至48、50至5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 共26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加重詐欺(附表編號1至8 、11、12、14、16、21、24至27、29、31、32、34、42至44 、49)共25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 訴,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李亭翰(共犯)之證言,及案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㈠、被告就上開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可以區隔,且被害法益 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其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51次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未說明2 罪間何以並非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所為行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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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