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827號
TPSM,109,台上,82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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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李昱德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 訴人等犯結夥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 :⑴證人陳軒睿證述其曾陪同乙○○至桃園市龜山區某咖啡 廳,乙○○稱要拿錢給別人,有攜帶裝著蠻多現金之袋子進 入咖啡廳內,其並未跟隨入內,嗣於回程時,其未再見到該 裝著現金之袋子等語;⑵證人陳羿妏陳稱告訴人丙○○於案 發當日與一群人離開咖啡廳時,並未發生脅迫狀況等情,均 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已論述明白。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復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



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 多次詢(訊)問、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 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 之情形下,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 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 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 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共犯證人蔡裕豐羅○○(民國 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證人丙○○、梁莉萍 、黃建銘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提款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摺明細資料、本票影本,及案內其他證 據,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與蔡裕豐 (下稱乙○○等3 人)巧立丙○○詐騙渠等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名目,夥同羅○○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法 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 強逼丙○○同意日後交付200萬元,而簽發面額100萬元,未 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共2 張(下稱系爭本票)用供擔保,接 續由同夥3 名不詳姓名男子強押丙○○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 提款機領取12萬元現金,旋交付予乙○○,由乙○○、甲○ ○、蔡裕豐各分得8萬元、2萬元、2 萬元之犯罪事實,並說 明乙○○等3 人與丙○○因梁莉萍需求融資而接觸,但未達 成融資合意,乙○○等3人並未交付200萬元與丙○○投資該 融資案,乙○○等3人及渠等同夥如何假藉丙○○積欠200萬 元投資款,同具對丙○○強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 絡,所為不法剝奪行動自由、毆打及要脅丙○○之客觀行為 ,如何至使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簽發系爭本票,及 丙○○如何受制於身體受傷已行動不便,並遭3 名不詳姓名 強盜同夥監控下,雖其獨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尚 無法求救或逃離,其意志仍受壓抑而不能抗拒,另上訴人等 遂行強盜犯行後,縱未搜括丙○○皮夾內之現金,並非決定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等情,亦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僅憑丙○○



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非單憑羅○○之部分供述為補強證據 ,即使丙○○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 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 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供述之理由,或僅說 明採用共犯證人羅○○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俱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要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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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