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97號
TPSM,109,台上,79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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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張○○(代號0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強制性交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並 不足以具體特定,至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始補充並具體化 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此舉明顯違反起訴特定原則,妨礙 上訴人實質辯護權,原審逕為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㈡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歷次證述之案發地點、犯案交 通工具不一致,無法具體指出案發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就 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亦無法分辨處於何求學階段,而甲女 居住於保母家期間橫跨7年之久,如何特定甲女受害期間, 亦涉及有關甲女是否於案發時年滿7 歲而適用加重規定之爭 議。㈢證人張豪桔及上訴人配偶(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 述,已足證上訴人第一次犯行有不在場證明,原審對此疏未 審酌,又原審逕採證人陳家欣之證詞,忽略上訴人車輛 GPS 定位系統資料,逕為上訴人有罪判決,有調查未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 ,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客 觀上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 已足。亦即,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未臻詳盡 或不夠精確,而依卷證資料,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 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 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事實審法院亦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地點更動後 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就上 訴人被訴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時、地,雖僅簡略記載「 於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然就其所為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之對象、手段、方式等事項,則悉記載詳盡,於 論罪法條就此部分,亦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 制猥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且由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證人甲女於偵查 之指證等內容始末以觀,已可知上訴人係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對甲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 制猥褻、性交行為,況稽諸卷內資料,查無上訴人尚有於其 他時間、地點另對甲女以相同方式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為 ,起訴書所載本件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是依 上開說明,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雖不夠精確, 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在客觀上顯已足 以表明起訴之範圍,則原判決認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補充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核屬在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對於犯罪時、地之具體化,未逸脫原先起訴犯罪 事實之範圍,應就此部分事實加以審判,核其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不合。又第一審審判長於審 判期日就檢察官當庭補充之起訴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辯護人已稱:「有礙被告防禦權利,希望可以延後 開庭」,第一審審判長即諭知改期續行審理,至民國108年4 月2日審判期日時,第一審審判長亦已就上訴人上開被訴事 實為訊問,有卷內筆錄可查(見第一審卷一第201至204 頁、 卷二第87、88頁),可見上訴人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非無說 明、澄清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機會,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訴 訟上權利行使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起訴特定原 則,妨礙上訴人防禦權、辯護權行使云云,核與卷載資料未



合,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自白,證人甲女、上訴人之岳母D女(姓名年籍詳 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照片、甲女手繪上 訴人生殖器之圖樣、D女位於南投市祖祠路住處之外觀照片 、上訴人之妻傳送予甲女之母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LINE 訊息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 訴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及理由 。並說明:依案發時甲女為未滿7 歲之幼童,對男女性事不 甚理解,其對歷次遭受性侵害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固 無法記憶完全,然對於強制性交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則前後 一致且與上訴人自白相符,認其證詞具相當可信性;證人張 豪桔、陳家欣及上訴人配偶之證述情節,如何尚不足遽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審諸甲女案發時為5、6歲幼童,對上訴人 所為性交行為懵懂無知,自無同意可能,及甲女當庭所述, 而認上訴人所為已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法;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何以不 足憑採等旨,已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 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 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調查證據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 採信甲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所為其他不 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自 難遽指為判決違法。另證人陳家欣所證上訴人於跟車期間均 無離開之內容,係聽聞「張順榮」所轉述,非其親身經歷, 核屬傳聞供述,原判決已記明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故該車GPS 定位系統資料,尚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 ,原判決就上情雖漏未敘明其斟酌取捨理由,而略有瑕疵,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上開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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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