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74號
TPSM,109,台上,774,202003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中華家國黨

代 表 人 梅峯 
上 訴 人 工黨 
代 表 人 鄭昭明
上 訴 人 中華赤色聯盟

代 表 人 朱俊源
上 訴 人 臺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上 訴 人 地球公義聯線

代 表 人 吳嘉琍
上 訴 人 正義聯盟

代 表 人 何棋生
上 訴 人 客家黨
代 表 人 溫錦泉
上 訴 人 健保免費連線

代 表 人 梅肖雲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共產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上 訴 人 中華天同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上 訴 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

代 表 人 李俊昌
上 訴 人 台灣革命黨

代 表 人 李〡 
被   告 陳柏光
      郭仲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中華家國黨中華赤色聯盟地球公義聯線、正義聯 盟、客家黨健保免費連線、中華民國共產黨中華天同黨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自訴被告陳柏光郭仲卿偽造文書部 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民國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中華家國黨正義聯盟客家黨健保免費連線 、中華民國共產黨中華天同黨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自訴 被告陳柏光郭仲卿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 108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8、190-200頁)。其等上訴期間,截至同年4月6日屆滿, 因該日為星期六,得於同月8日提起上訴。其等遲至同月9日 始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顯已逾期,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地球公義聯線自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原 審判決後,於108年3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見 原審卷第188 頁)。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4月7日屆滿,因 該日為星期日,得於同月8日提起上訴。其遲至同月9日始提 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9頁),顯已逾期,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中華赤色聯盟自訴被告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原 審判決後,於108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見 原審卷第184頁)。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截至同 年4月8日屆滿(非休息日)。其遲至同月9 日始提出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49頁),顯已逾期,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貳、上訴人工黨臺灣建國黨台灣革命黨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工黨臺灣建國黨台灣革命黨上訴意旨略以:



非法人團體得否為自訴人,各方研究與不同見解之判例均多 ,代表法律有嚴重缺失。而政黨申請法人登記的條件過於嚴 苛,故九成九以上的政黨無法登記為法人。目前政黨應適用 政黨法,惟原審對於政黨法規定政黨必須登記為法人這部分 ,均無提及。實體正義應大於程序正義,以人民不熟悉程序 問題而否決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且政黨是中華民國國 民組成,自可提起自訴。況其他法律均規定政黨有當事人能 力。
三、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工黨臺灣建國黨台灣革命黨自訴被 告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因未為法人登記,而不具備法人 資格,無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規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 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已論述詳 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與刑事訴訟 法自訴當事人能力認定無關之法令及其他事實上之爭辯,對 原判決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等自訴被告陳柏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柏光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