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59號
TPSM,109,台上,759,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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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鈞德


被   告 李昱儒


      盧建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3 年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王鈞德李昱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鈞德及被告李昱儒有其事 實欄所載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被害人林煌登及剝 奪其行動自由達1 小時餘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 2 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2 人以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王鈞德處有期徒刑9 月(累 犯),另李昱儒則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王鈞德李昱儒否認本件被訴傷害及妨害自 由犯行以及其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林煌登王鈞德李昱儒等人圍毆痛打後,治療外傷



2 個月期間,經醫生發覺其精神怪異,再經過至少3 個月以 上之評估審查始核發被害人罹患思覺失調之身心障礙證明。 綜觀被害人過去病歷、父母家族病史、案發後被害人之診治 歷程,被害人罹患此思覺失調症之主因乃係遭受王鈞德、李 昱儒等人圍毆造成,而與遺傳、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等因素 尚無任何資料足證具有關連性。原判決未察,逕以被害人罹 病時間距案發時已5 個月有餘,尚難認與本件衝突有關,已 有欠妥。其理由又未詳予敘明、剖析該病症與被害人遺傳、 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父母教養方式等因素有何關連,及其 如何取捨論據,均有可議。
⒉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上開思覺失調症,以目 前醫學無法根治需長期治療,且病況只有日趨嚴重,不可能 減輕,原判決理由謂被害人病況亦逐漸進步等語,顯與卷內 證據不符,況以身心障礙程度與勞保失能等級評估,認屬相 當視力之10級程度相比擬,而類推適用,亦有不當,是原判 決僅論以以普通傷害罪,實有失當云云。
㈡、王鈞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事發後主動聯繫本案關係人 同至警局接受調查,事後已知悔悟,並坦承一切罪行。又伊 已脫離過去環境,為家庭、小孩努力工作。目前家中尚有 2 名幼兒,連同配偶及岳父母共計6 人,生活均仰賴伊工作維 持,伊願意至孤兒院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義工2 年以上,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林煌登因遭被告等多人圍 毆,致罹患「思覺失調症」,認被告等之圍毆行為已造成被 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然原判決就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何以尚 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程度,已於理由內說 明: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函檢附 林煌登經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文件、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於106 年6 月29日函檢附林煌登自104 年9 月 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之就醫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於106 年5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6 月27 日函檢附林煌登於該院就醫資料等證據資料,林煌登固於本 件案發後之106 年3 月1 日經鑑定具有身心障礙狀況,並經 核發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主要為「領 域行為障礙」,亦即係社交活動障礙,且其自本件案發之10 5 年9 月25日以後,曾分別至私立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吳潮



峰眼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陳士源中醫、德 明眼科等診所就醫,其中於106 年5 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門診,經診斷結果記載診斷病名為「思覺失調 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於醫師囑言記載「頭部受創、 因病情影響、現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等旨。姑不論林 煌登上開首次經診斷罹患該身心障礙病症之時間距本件案發 時已隔5 個月有餘,已難遽認確與本件案發當日之衝突所受 傷害直接相關。且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8 月16日 、107 年7 月20日函覆稱:林煌登罹患之病症,目前醫學尚 無法界定出單一之病因,遺傳、個性、童年時受感染、父母 教養方式皆有可能導致罹病,包括受有頭部外傷亦是,無法 確定係上開任一成因所導致,且林煌登病情現逐漸進步穩定 ,雖仍需長期持續治療,就醫時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自身 及陳述病況能力皆可清楚表達等旨,尚無法排除林煌登之該 病況可能係因頭部外傷以外之成因所致。再參酌林煌登之身 心障礙程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勞保失能等級評估同等病 況之等級,認屬相當於視力失能之10級程度(等級愈低、傷 勢程度愈嚴重),與列屬一目失明併視力嚴重減退之等級皆 有明顯差距等情,亦有該醫院107 年1 月18日之回函、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相關標準、附表、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在卷 可憑,因認尚不能證明林煌登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已達上開刑 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 見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12行)。核其此部分所為 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憑己見,就原審上述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原判決係援引上述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 年8 月16日、107 年7 月20日查覆函 文所稱:「林煌登病情現逐漸進步穩定,雖仍需長期持續治 療,就醫時之語言表達能力、理解自身及陳述病況能力皆可 清楚表達」等情,作為認定林煌登目前病況之依據,亦無與 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採證違法,要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於理 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王鈞德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王鈞德前曾有妨害自由前科及曾因犯傷害罪經判處 拘役20日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且本件案發當時,其正 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對與 其素無嫌隙之友人林煌登為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雖未 使林煌登達重傷程度,然已實際使其於案發後住院8 日,影 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且其犯後未能勇於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非佳,雖曾數度表示願意賠償,然迄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賠償 數額陳報,兼衡王鈞德自稱現已覓得正常工作,及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王鈞德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計之相關情狀,遽予量處 上開重刑,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依上開說明,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王鈞德李昱儒之上訴意旨,以及王鈞 德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盧建榳無罪部分: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 例者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 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 案件提起上訴之特別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榳亦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與王鈞德李昱儒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煌登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強行 將林煌登帶入金碧酒店(位於臺北巿OO區OOO路OO號 O、O樓)包廂內繼續毆打,再接續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



,將林煌登強行押往同上址4 樓辦公室內,再以手、腳及辦 公室內桌腳之木頭毆打林煌登之頭部,致其受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之普通傷害等情,因認盧建榳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盧建榳有上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為敘述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 從形成盧建榳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盧建榳上開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同正犯」,為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在案。本件盧建榳王鈞德之友人,當日應約一同前 往,自始全程參與,縱未曾動手,而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 畫面所示,其手持刀械對酒店其他少爺示意不要接近之舉動 ,即在阻止酒店少爺上前營救林煌登脫困之意。嗣林煌登被 押上4 樓辦公室,其亦跟隨。顯見盧建榳王鈞德李昱儒 間之各別行為,顯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以利其等所犯妨 害自由犯行之遂行,自應以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論擬。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自屬採證認事違 背上開司法院解釋之要旨云云。
三、惟觀諸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重為盧建榳有無參與本件被訴犯行事實之爭 執。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 解釋意旨,係闡述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及其範圍,乃係就法 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核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所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有關之解釋,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顯非同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得據以提起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 釋」之範疇,自不得援引上開解釋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況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無罪之判決,係以尚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盧建榳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主要之 理由,亦與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所闡釋共同正犯之 要件及其範圍無關,檢察官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盧建榳 無罪部分之判決,違背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為提起本件 上訴之理由,顯與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特別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不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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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