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752號
TPSM,109,台上,75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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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馬茂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鐘泓明(原名鐘俊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105年
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 乙○○(原名鐘俊昇)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之沒收部分 ,改判諭知相關之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2 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4 月、4年), 及乙○○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甲○○就此部分及乙○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 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 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甲 ○○自承於案發時、地與吳明峰見面,並當場向其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供述,且參諸證人吳明峰於偵訊時已就 在案發時、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及與甲○○之聯絡方式、 交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詳為證述,核與卷附其於購買毒 品前與甲○○相約見面為交易行為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相互吻合,並佐以扣案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甲○○有上述犯行。並敘明: 吳明峰於偵訊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如何得為認定 甲○○犯行之依據;吳明峰交予甲○○之款項何以係購毒價 金,並非積欠之工資或借款,吳明峰偵訊之證述如何具憑信 性而堪予採信;甲○○辯稱:當日係向吳明峰追討工資並非 販毒云云,如何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等旨,俱依卷內證據 資料,審酌認定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至於原判決並未採用民國105年8月20日微信通 話紀錄下方之文字註記,及吳明峰警詢時之證述(原判決第 6頁倒數第6行之「警詢」應屬誤載)做為判斷之依據,上訴 意旨漫詞指稱原判決以該文字註記認定吳明峰於案發前已償 還甲○○2000元;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吳明峰警詢所述無證據 能力,卻又引為證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皆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吳明峰之證 述,與系爭微信通話紀錄,相互參酌、比對勾稽,而為證據 之取捨,尚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誤。甲○○之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認吳明 峰偵訊之證述有瑕疵,且未經交互詰問,逕採為證據,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謂:原判決遽認吳明峰於案發前已償還甲○○借款2000元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系爭微信通話紀錄並非談論 毒品交易,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已以乙○○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 一審量處之刑期,業已說明其論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 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就乙○○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並審酌其僅貪圖一 己私利,即任意販售毒品,尚無情輕法重或其他可憫實據, 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見原判決第 9 至10頁),是就其上揭犯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不違法。乙○○之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猶以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甚佳,目前有正當職業,僅為貼 補施毒花費冒險販毒,惡性難謂重大,且尚有年邁生病之父 親及年幼子女極待照料,客觀上有憫恕情形,請從輕量刑, 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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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