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陳昭志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 訴 人 蔡永清
陳金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
第125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30
、8122、9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昭志、陳金池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昭志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9、11,及附表二編號1 、2、5等部分,均僅有購毒者(附表一編號8 之邱有桐、編 號9 及11之劉哲宇)、受讓毒品者(附表二編號1及2之劉靜 女)、受讓禁藥者(附表二編號5 之邱有桐)之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至附表一編號9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 並無毒品之暗語;附表二編號1及2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亦 可見陳昭志並未轉讓毒品予劉靜女。此外,附表二編號5 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昭志暫置於桌上時,邱有桐趁其心 情憤慨無暇他顧情形下,擅自取用,陳昭志並無轉讓之意。 ⒉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請求傳喚邱有桐、劉哲宇、劉靜女到庭 作證,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
⒊其認罪部分,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雖所查獲之毒品為大 麻而與本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然可作為審酌 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原判決不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其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採 納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陳金池部分:
蔡永清於第一審時供稱當日證人黃政智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未同時購得安非他命。當日同在車上之證人郭芮吟亦 證稱當天只有看到交易海洛因,未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陳 金池當日只有與黃政智交易海洛因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原判 決採信黃政智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當日有同時交易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認事用法殊嫌率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民國107 年6月20日關於陳昭志、107 年7月4日關於陳金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昭志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為共同,均處有期徒刑)刑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刑、論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刑及均諭知沒收;論處陳金 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刑及沒收。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①陳昭志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 自白犯罪,參酌邱有桐、劉哲宇、劉靜女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而得認陳昭志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②陳昭志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已明示同意邱有桐、劉哲宇、劉靜女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於審理時完成證據調查程序, 得認事證明確,而無再行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③陳金池、 蔡永清及黃政智均曾供述當日買賣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而足以採信、郭芮吟所述不合常理而無從為有利於 陳金池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雖未說明陳昭志部分如何無上開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原判決已以 陳昭志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是縱未 說明所供出並經查獲之毒品雖與本件無關,然可作為審酌犯 後態度良好等內容,仍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均難指為違 法。
五、陳昭志及陳金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 ,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蔡永清部分:
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㈡蔡永清於108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且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