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639號
TPSM,109,台上,639,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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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簡為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論處上訴人 簡為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下稱參與犯罪組織)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關於事實欄二部 分,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關於事實欄四 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①有事實欄一所示,於民國107年4月 6 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6月19日止,參與「張孝楚 」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數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同年6月19 日為上開 詐欺集團首次提領現金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②有事實 欄三所示,於107年6月19日後至同年12月5 日前某日時起, 迄至同年12月11日11時40分止,參與「馬永貞」與其他不詳 成年人數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於事實欄四所示之同年12月5 日為上開詐欺集團首次 提領現金而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上訴人於分別參與甲 、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各與事實欄二、四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間,依上述之說明,是否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 競合關係。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究明,原審未予釐清 ,遽認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已 有可議。
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成立 想像競合關係,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應具體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在上訴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 之。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四部分 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此項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法 律適用及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必要之事實判斷,本院無從 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地 點,為乙詐欺集團提領現金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再敘明依被害人黃甭纒之證述,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3 紙並未扣案,無從證明該偽 造之公文書3紙係由上訴人所交付(見原判決第8至9 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 ,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 稱:偽造之地檢署公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向被害人 自稱為檢察官或相關官員,對詐欺集團提供的資料並不知情 ;上訴人年紀尚輕,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本件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未達到不能回復之程度,



且上訴人非屬主謀而是被利誘,上訴人母親罹患嚴重心臟病 ,父親收入不固定,龐大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銀行貸款, 使上訴人不得已犯下此罪刑,請撤銷原判決云云,就原審證 據取捨、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五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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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