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588號
TPSM,109,台上,58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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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易定文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
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易定 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8月。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4年9月1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世青部分,另經原審改判無罪確定 ),併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論就共同正犯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等基本社會事實要素,幾無 一相符,原審既就未經起訴之事實(104年9月30日上午2 時 57分至6時17 分間某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許世青)予以 判決,且就已起訴之事實(104年9月30日上午6時17 分後某 時,上訴人與許世青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泰瑜)未予判決, 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背法令。
許世青曾具狀說明其之上手為綽號阿吉之男子,並非上訴人 ,雖許世青嗣後書寫自白狀陳明因上訴人恐嚇,不得不於第 一審為上訴人作偽證,但黃泰瑜證稱許世青有說他因和上訴 人有仇,有要求黃泰瑜配合一起咬上訴人為上手,許世青任 意翻異證述,憑信性有嚴重瑕疵。原審僅依許世青片面之詞 ,也不同意再傳喚許世青詳加核實,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未曾和許世青一同前去謝解悟租屋處,亦無許世青向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此經黃泰瑜謝解悟於第一審之 證述明確,該2 人之供述無從為許世青供述之補強證據。上 訴人與許世青於104年9月30日之簡訊內容,或可作為上訴人 與許世青有於當日凌晨見面之補強證據,但不足以補強上訴 人曾陪同許世青於當日上午6 時前往謝解悟租屋處,況上開 簡訊均未提及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內容,至於通訊監察 譯文內之「拿1個」、「1大」,究是否確為「海洛因」交易 之暗語,除許世青之證述外,原審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原 審以此作為補強證據,實非妥適,原審判決有不載理由或理 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固定 有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 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 ,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 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 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 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 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 力。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4年9月30 日上午6時17分後某 時,與許世青(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南投縣埔 里鎮南盛街全友電子遊藝場附近,由許世青出面在該遊藝場 巷內將重量1錢、代價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之海洛因販 售與黃泰瑜,惟因黃泰瑜僅有1萬3千8 百元,故僅收取該金 額而共同販賣海洛因得逞。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於104年9 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與許世青通話,許世青以暗語「1大 」表示價購重量1錢之海洛因,二人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2時 57分至6時17 分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見面,上訴人 交付重量各半錢之海洛因2包予許世青,並收受1萬2 千元; 許世青旋於同日上午6時17 分許,在全友電子遊藝場對面某 房屋內,將之交付黃泰瑜,並收受1萬5千元價金(起訴書誤 載為1萬3千8百元)。
⒉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固與起訴事實就交易時間、地點、對 象及金額等事項,略有差異,然本件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 所販賣之1錢海洛因,如何於104年9月30 日經由許世青最後 由黃泰瑜給付現金而取得之經過,原審依據卷內證據,更正



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並敘明:上訴人並未介入許世青黃泰瑜間之毒品交 易,其應係販賣海洛因予許世青許世青再自行轉售予黃泰 瑜,上訴人與許世青應非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 頁),即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於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各半錢之海洛因2 包 予許世青之犯行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辯 :許世青於第一審證稱,渠係與上手「阿吉」進行交易,並 非是上訴人,許世青嗣後雖翻異其詞,但顯不可採;又上訴 人根本沒有到交易現場,黃泰瑜謝解悟均未親見上訴人; 許世青黃泰瑜均係購毒者,該2 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如何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已 詳予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4至10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⒊再: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 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 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



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 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以理由欄貳、三、㈠至㈤所示,上訴 人與許世青許世青謝解悟間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 許世青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之辯護人曾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許 世青,然許世青業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而於原審審理期日 ,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原審因認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 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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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