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436號
TPSM,109,台上,43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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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
被   告 葉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8、3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葉宗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馮嘉瑋及楊 慶祥(以上2 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咕」等成年男子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共同參與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共同 向被害人蘇玟蓉詐欺取財(以下或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祇要行為人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犯罪組織),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犯 罪活動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而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行加重詐欺行 為,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犯,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2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馮嘉瑋楊慶祥 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咪咪咕 」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並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詐騙被害 人蘇玟蓉財物等情,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即106 年12月間 某日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即106 年 4 月19日修正),則揆諸上揭說明,該綽號「咪咪咕」組成詐 欺犯罪集團既屬3 人以上,其是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而屬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所規範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是否構 成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上開 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為間,是否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 非無研求餘地,此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攸關,自有一併究明 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被告僅成立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置被告本件所為 是否另成立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不論,依上述說明,容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 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 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 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 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 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由綽號「咪咪咕」等成年男子 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並自收受款 項將扣除所有「車手」報酬之餘款,匯入詐欺犯罪集團指示 之金融帳戶之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3 行至第3 頁第 14行),似認定被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先使被害 人提領65萬元後交予楊慶祥,轉交馮嘉瑋再交予被告,被告 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依綽號「咪咪咕」等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至郵局將剩餘之款項(約48萬元)以無摺存入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 內(帳戶名義人為張君毅)。倘若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訛,則 被告主觀上有無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無以無摺存入人頭帳戶方式作為隱 匿或隱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上疑點攸關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前往收受詐騙款項 之行為,是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並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疏 未根究論斷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同時觸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上開洗錢罪,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 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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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