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44號
TPSM,109,台上,24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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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劉詩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7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詩宗有其事實 欄所載於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設立登記 後,將公司應收之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刑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京漢公司係微型企業,於草創初期 實質上僅有上訴人一名員工,故上訴人將京漢公司內之資金 匯入個人帳戶內,以便隨時以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 供公司所需,且實際上京漢公司之支出係大於會計書表所核 列支金額,此為微型企業經營之常態,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持 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作便利,方將京漢公司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股款匯至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92號帳戶 )一節,未予採納,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係先將 京漢公司之股款,由京漢公司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29 2號帳戶,再由292號帳戶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所 申辦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70號帳戶) 內,上訴人再以「ATM轉帳」或「ATM領取現金繳納」之方式 為京漢公司支出費用,並非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處理京漢 公司財務,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處理京漢 公司財務,顯有違誤。㈡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被證四之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292號帳戶除於100年10月28日以「語音自 轉」方式,轉帳10萬元至其770號帳戶外,另於101 年1月16 日、2月10日、11月26日、102年2月6日等期日至少有39筆轉 帳至770號帳戶之紀錄,可見上訴人確係利用770號帳戶支出 京漢公司之費用無訛。又依卷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京 漢公司100年至10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可知 京漢公司自100年起至106 年止,已累計虧損達77萬1,509元 ,足見京漢公司至106年為止,股本僅存22萬8,491元,再扣 除給付告發人謝逸騰之報酬36萬元後,實際上之資產已為負 13萬1,509元,是京漢公司自100 年起至106年止,早已將股 本支出使用殆盡,上訴人甚至未辦理增資而自掏腰包支付公 司之費用,顯見上訴人確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再者,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京漢公司100年至106年之費用支出明細,亦 與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虧損金額大致相符, 足證京漢公司之股本確實供公司之使用。原判決對於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 有未洽。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然原審對於京漢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及 上訴人有無經濟犯罪之行為等情,並未詳加查明,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發人謝 逸騰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 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3755號函附770號帳戶、292號 帳戶、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升公司)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5月9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66000201號函附京漢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為京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 將京漢公司帳戶內100萬元股款匯入其770號帳戶內,嗣再將 該770號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其292 號帳戶內等情,而據 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已詳 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為求存款提領 、財務操作便利,方將京漢公司帳戶之100 萬元股款匯至其 292號帳戶內一節,亦說明:上訴人既已供承其自292號帳戶 內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至京漢公司帳戶及漢升公司帳戶 內,以及將漢升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匯入京漢公司帳戶內, 均係以語音轉帳方式為之等語,且依卷附770號及292號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自京漢公司帳戶內將100萬元匯入其770號帳



戶內,之後再該770號帳戶內之100 萬元匯入其292號帳戶, 交易方式亦均為「語音自轉」,可見上訴人多係以「語音轉 帳」之方式處理京漢公司財務,並非實際至銀行辦理,焉有 將資金集中於同一帳戶管理之必要性,且縱有部分業務須至 銀行辦理,惟銀行之各該分行業已連線,各該分行亦得一併 處理其他分行帳戶之業務,實無必要集中資金於同一帳戶, 何況上訴人亦自承:292 號帳戶內有其私人資金,也有漢升 公司資金,比較難以區分其個人、漢升公司及京漢公司之資 金等語,顯然上訴人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回其292號帳 戶內,反而與其他資金混同,而無法明確區辨京漢公司之資 金與其他資金,豈有可能達到上訴人為求存款提領、財務操 作便利之目的,因認上訴人前揭所辯洵不足採等旨(見原判 決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 頁第20行),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 證據資料可稽,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係以「ATM 轉帳」 或「ATM 領取現金繳納」之方式為京漢公司處理財務一節, 縱認屬實,惟其方式與原判決上開論敘所指「語音轉帳」方 式,同非實際至銀行辦理,即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解,以及前揭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 事爭執,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京漢公司之支出費用,均係由其 292 號帳戶匯至770號帳戶,再由770號帳戶支付;以及京漢公司 業務支出,若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支出之情形,當已超過資本 100 萬元,其絕無收回股款之犯意云云。惟原判決對於上訴 人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且就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770 號帳戶支付京漢公司業務支 出整理表,如何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剖析 論敘甚詳,並以上訴人之292號帳戶自101 年1月16日起,多 次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至770號帳戶之情形,與770號帳戶內 款項用以支付京漢公司支出之金流,全然無法對照,因認上 訴人係將該筆京漢公司100 萬元股款發還自己,作為自身之 資金運用。復以上訴人所提「京漢公司實際營運支出與營收 匯總表」、歷年報稅資料,僅能空泛提出年度總支出、收入 ,但對於支出款項之來源未能完整說明,辯護人亦陳明所提 出之京漢公司業務支出,僅有上訴人以匯款或單據留存紀錄 之支出,尚未包含其以現金方式或未留存單據之支出等語, 可見上訴人任意將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匯入己身292號帳戶



,卻無法提出全部用以支應京漢公司支出之證明,因認上訴 人所為顯然已侵蝕京漢公司資本之維持(見原判決第8頁第2 至18行、第9頁第2 行至第10頁第5行)。從而,原判決已綜 合上訴人之292號帳戶自101年1月16日起多次匯款至770號帳 戶之情形,及其辯護人所陳明其提出之京漢公司業務支出, 僅有上訴人以匯款或單據留存紀錄之支出等情,與卷內京漢 公司歷年報稅資料等相關證據互為勾稽,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詳加斟酌比較而定其取捨,認上訴人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已闡述甚詳,核其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至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京漢公司100年至106年費用支出之單 據及明細,以及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2月12日中區國 稅東山銷售字第1070550712號函附京漢公司100年至106年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見偵字第8739號卷第 88至185 頁,第一審卷一第225至267頁),尚難憑以認定上 訴人所匯入292號帳戶之京漢公司100萬元股款,確係用以支 應京漢公司之支出,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無關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以及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之證據資料 ,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犯罪態樣有三,其一 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次一為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 款發還股東;再一則為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 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 責,不以負責人有虛設公司或經濟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原判 決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既實際以自身財產繳納股款,而於 繳納後將該筆100 萬元股款匯回自身帳戶,故應屬「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中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等旨甚詳(見原 判決第13頁第5 至18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詳加查明京漢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及上 訴人有無經濟犯罪之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審調查未盡, 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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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漢國際驗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