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17號
TPSM,109,台上,21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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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號,追加起訴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1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庭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庭蓁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12月18日,在其與盧柏勛之高雄市鼓山區同居處, 無償轉讓愷他命少許(無從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予盧柏勛,隨後由盧柏勛在該處自行摻入香煙施用。嗣經員 警於同年月23日,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轉讓所剩餘愷 他命1 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 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認有 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所謂「可信性」 要件,係指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 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 ,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所謂「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且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 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一)說明:「上訴人暨其辯護 人雖抗辯盧柏勛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盧柏勛前 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



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 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 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 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 ,堪認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 決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1 至8 行)。惟盧柏勛於 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究竟何者相符?何者不符?原 判決並未說明;就可信性要件部分,原判決雖以司法警察 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無不正取供等情,但並未說明其認 定上開情節所憑之依據;就「必要性」要件部分,亦未說 明該警詢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如何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 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原判決未為確實詳明之論述 ,非無理由不備,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
(二)有罪之判決,其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 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 令。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二)⑴認定:「上訴人與盧柏 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於前開住處,又盧柏勛前於 10 5年12月18日12時許,曾在該址取得愷他命,並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嗣為警於同年月23日17時10分許,至前開 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即前 開偽藥)一節,業經證人盧柏勛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行)。惟查, 盧柏勛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時,係略謂:於同年「10月至 11月」間,在上開高雄住處,上訴人提供含MDMA毒品咖啡 包給我施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於同年9 月14日偵 訊時,則供陳略以:我把愷他命、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都推給上訴人,其實東西不是我跟上訴人拿的,是我們 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偵字第10184號卷第13頁);於107年 5 月23日第一審審理時,更否認上訴人有在105 年「12月 18日」轉讓愷他命給伊施用(見第一審訴字第539號卷第1 89頁)。果若無訛,盧柏勛似未供指於105 年「12月18日 12時」許,在上揭處所取得愷他命,並以摻入香菸方式施 用之情節,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與卷 證資料有不一致之處,非無理由矛盾。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 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盧柏勛 於10 5年12月23日22時35分採檢尿液送驗結果,僅記載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陰性」 (見偵字第927 號卷第89、90頁),惟上開尿液檢體監管 記錄表,檢驗項目(勾選),似包含「愷他命」之檢驗( 見同上卷第89頁)。如果無誤,則何以上開檢驗報告,無 愷他命之檢驗結果?此部分事證,與上訴人究竟有無轉讓 愷他命給盧柏勛施用,似非全然無關。原審就上開卷存事 證,未予查明釐清,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誤。
三、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 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 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四、上訴人另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轉讓禁藥罪嫌,經 第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已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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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