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202號
TPSM,109,台上,20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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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
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98號
、107 年度偵字第747 、1088、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被告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壹之二編號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佑如其附表壹 之二編號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 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 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 」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 。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 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 ,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同條第 3 項卻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 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㈢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 系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
㈣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2頁)。 依上開說明,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四、原判決認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固有未當,但原審於更審時,仍應調查、詳酌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具體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 敘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全部均聲明 不服,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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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