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李嘉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5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嘉仁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具有悔意,又寄藏槍、 彈時間甚短,且無以之犯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且原審既 認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許作偉間「犯罪手法一致,犯 罪動機相當」,卻量處較許作偉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為重之刑期,又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 決不載理由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縱共同被 告間,因彼此之犯罪行為、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未必相
同,只要法院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量刑情形,指摘量刑失當。本件原審審酌上訴 人漠視法令之禁制,長期受已歿友人姚遠青之託非法藏放本 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終究非為己持有 該等槍、彈,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復查無其持本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 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長短、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 刑。既已考慮其係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即受託寄藏本案槍 、彈,與僅於107 年9月2日短暫持有本案槍、彈之共同正犯 許作偉之犯罪情節、時間等情顯有差異,因而量處較許作偉 為重之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 附援引共同正犯許作偉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及 量刑失當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