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44號
TPSM,109,台上,1744,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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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李美凌



      夏志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11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
19至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美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美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美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美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美凌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李美凌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就李美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 分,予以撤銷後,已以李美凌之責任為基礎,依未遂犯減輕 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行使其裁量權,為刑之量定。關於李美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認第一審已以李美凌之責任為基礎,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妥適, 而予維持。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 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尚難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以其販賣毒品交易尚未完成,且已坦承犯行, 指摘量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認定李美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與夏志賢 間;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與夏志賢、張慶祥(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共同正犯。其等雖已著手各該犯行之實行,惟均未遂, 因而分別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揭犯行,均未交易成功,請求以未遂 犯判之,不論以正犯。係未依卷內資料,以自己之說詞,所 為之請求,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定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李美凌夏志賢、張慶祥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綽號「阿成」部分,「阿成」已依李美凌 之指示,將價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以ATM存款功能存入李 美凌之銀行帳戶,李美凌收款後,經由夏志賢將愷他命及寫 有交易時間、地點之字條,交付張慶祥,於張慶祥前往交付 愷他命予「阿成」,尚未交付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 並於其理由內說明:李美凌已取得販賣愷他命之價款2 千元 ,雖未扣案,惟此金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追徵。前揭相關沒收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未收到「阿成」之價金,指 摘原判決違誤。係持憑己意,為事實之爭辯,仍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李美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夏志賢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夏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 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9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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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