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741號
TPSM,109,台上,174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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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湯高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07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高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 。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刑;就事實 欄一之(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 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 吸收,方屬允當。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上訴人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施用毒品罪之不法內涵及法定刑,均較持有毒品罪為重 ,主張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之(三)部 分,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二者不僅 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同,持有毒品之級別及不法內涵均屬有異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其確認之前揭犯罪事實,分別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8 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以單純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難道會因持有數量,而有高低 之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未依事證之違背法令。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就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經 查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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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