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434號
TPSM,109,台上,1434,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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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胡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
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胡嘉華有罪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 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嶺明輝楊賢達各1 次之犯行,並對上訴 人在警詢中之自白或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為 真實可採;證人嶺明輝楊賢達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如何可以採取;該2 證人嗣在審理中前 後所證略有出入,或與警詢、偵查時所述不符部分,如何不 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有營 利之意圖;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當日與嶺明輝見面,



是相約喝酒,與楊賢達見面係為還錢,均無販賣毒品情事等 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 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欠缺佐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自無違法 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仍執上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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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