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彭淑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4、10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彭淑 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三、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 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漢焜共4 次之犯 行,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證人杜漢焜在偵查、審理及承辦本案警員張博鈞在第一審中 之證言,暨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 可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已依卷內資料於理由 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單憑杜漢焜之 證言,即認定犯罪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各罪皆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改判諭知較輕之刑(各罪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憑據,與主文 所宣告之刑,並無矛盾。至其理由內就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 刑,載敘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顯係誤載,非不得由原 審依法予以更正,既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而 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泛謂:證人杜漢焜之證言不足採取;原判決認定伊 販賣毒品4次,但對象竟僅有1人,並不合理云云,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