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407號
TPSM,109,台上,140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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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蔡長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
第95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59、
5194、6733、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三所示)及轉讓禁藥予連巧 萱(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長斌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3 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8罪刑(如附表三所示)及轉讓禁藥共38罪 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之判決(以上各罪,均處 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 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 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並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犯行及卷內與該自白相符之:證 人王亮淵、王娟、葉啟榮張亨彥詹宗傑徐名弘、陳俊 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林鑑鏞連巧萱等 證詞;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器攝得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鑑定 書;暨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夾鏈袋等 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及㈤之2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巧萱之犯行。所為論 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證人王亮淵、王娟、張亨彥詹宗傑之證言,逕行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部分之犯罪,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又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歷審審 理中,均對販賣毒品及有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因此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上訴 人之自白既經原審依審理結果認與事實相符,則上訴意旨謂 :伊在第一審,因恐未獲減輕其刑而不敢翻供云云,乃其自 行評估是否自白之動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 指摘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泛指:伊 在第一審自白,係受法官之誘導,始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均係意圖營利;又伊與女友連巧萱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轉讓該禁藥云云,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 尤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四所示)及其他轉讓禁藥(即如 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等罪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 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 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 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82 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上開 甲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乙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1罪,及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轉讓禁藥3罪部 分,亦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提起上 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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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