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林永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
5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又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查依原判 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13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既已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不合「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等由甚詳。所為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 :本案上訴人於108年7月2 日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已 逾10年,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已經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又經 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已由其選 任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及為其辯護,經審判長徵詢雙方意見 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法 院未予陳述的機會即行判決,係未依據卷存事證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認定,自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另請求從輕量刑,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