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360號
TPSM,109,台上,136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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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連維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87、1756、
2318、2352、2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連維傑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被判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4 罪)部分,已供出毒 品上游為馮秀媚李錦惠呂家勝(原名呂天佑)等人, 祇是警方沒有查獲,但仍希望鈞院在量刑上能予以重新審 酌。
(二)施用毒品,無非病人,應該給予專業的醫學治療,不能僅 以監禁為唯一手段,請鈞院重新輕判,給予上訴人自新機 會。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此部分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一)、(二)、 (三)之⑴及(五)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 中事實欄二(一)、(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其餘事實欄二(三)之⑴、( 五)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 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 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 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 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未破獲,同此結果。 原判決於理由貳、二、(四)、⒉(2 )、(3 )載敘略 謂:
⒈本案並無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欄二(三)之(1 )、(五) 部分,供出毒品上手為「馮秀媚」,而為警查獲馮秀媚販 賣予上訴人之移送書或起訴書等資料。
⒉上訴人施用毒品各犯行,於檢察官、員警先前訊問時,並 未供述其施用之犯罪時間前,有向李錦惠(按經上訴人嗣 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供述,依卷內刑事報告書,僅查 獲其犯罪時間在同年9 月至11月間,涉嫌購毒品者為石興 富、楊慶民許國賓)、呂家勝(按經上訴人於同上嗣後 供述,依卷附刑事報告書,僅查獲其犯罪時間在同年8 月 至11月間,涉嫌購毒者為陳漢文陳義建許育嘉、李易 峰,即以上各毒品交易,買方皆非上訴人)購買「本案」 毒品。
⒊至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施用海洛因為警 查獲,「供出上手為馮秀媚」,然此與上訴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因認本 件上訴人所犯,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不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 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貳、三、(一)、(二)內,已說明:就事 實欄二(一)、(二)部分,第一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已衡酌上訴人 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8 月(2罪),應予維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 欄二(三)之⑴、(五)部分,第一審未審酌此部分,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 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2罪,均得易 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為說明之事項;或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上訴既不合法, 所請重新量刑乙節,因不能受實體審判,無從辦理。五、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 罪 ,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2 )、(四)之(1 )及 (2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且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業經原審於108 年 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先告確定,並移送執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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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