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林信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76、183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信佑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甲男、乙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起訴書誤載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MC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諭知 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 有供出本件製造愷他命之共同正犯「甲男」即係「李振明」 ,且指明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並提供其身分、背景及 前科等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警方亦因此而查知「李振明」 涉犯毒品案件現正通緝中。詎原審未予詳加調查,遽認伊所 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查出其與被告被查獲毒 品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 不符,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 上訴人雖自警詢時起即一再供稱與其共犯本件製造愷他命犯 罪之「甲男」即為「李振明」云云,然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 係在民國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2 月底,而上訴人所指之「 李振明」自100 年10月12日起即已出境迄今,且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已對其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客觀上已無從使 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對該「李振明」發動 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遑論破獲其人及其犯行,顯與上開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不符,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 而未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說明其所憑理由(見原 判決第4 頁第24行至第5 頁第26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雖指稱前揭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甲男」即為「李振 明」,但並未進一步陳明其有供出「李振明」為本件製造愷 他命之共同正犯,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以查獲 該「李振明」之情形,仍不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 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就上情加以調查及未引用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難認係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