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張慧瓊
上 訴 人
(被 告) 王仁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紀雯儀
周華峰
羅靖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867、8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776、10198、11832、12974號,107年度偵字第
367、1885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廖修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仁義、廖修賢上訴部分)。 理 由
甲、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上訴人即被告廖 修賢有如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8月間陸續參與上訴人王 仁義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預設電腦語音內 容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廣發詐騙訊息,再誆稱其證件遭冒
用必須報案處理,繼以提示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名 義製作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私文書,向大陸地區某民 眾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55,000 元之犯行 ,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廖修賢 、紀雯儀、周華峰及羅靖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紀雯 儀及廖修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 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 年4月9日修正後 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認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及廖修賢所為,均係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判決 第7 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周華峰等人之行為, 有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 僅以其等所犯上開3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
本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 院即難憑以認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周華峰、紀雯儀、羅 靖琮及廖修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乙、駁回(即王仁義、廖修賢上訴)部分:
壹、王仁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王仁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06年7月間,發起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招募廖修賢、紀雯儀、周華峰及羅靖琮等人,於同 年8月間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以預設電腦語音 內容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廣發詐騙訊息,再誆稱其證件遭 冒用必須報案處理,繼以提示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 名義製作之「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私文書,向大陸地區某 民眾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55, 000元之犯 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仁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下稱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王仁義上訴意旨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並未區分犯罪情節、是否有預防矯治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 作3 年,已有違憲之虞;況原判決並未審酌伊本件犯行僅短 短2 月間即遭查獲,並非長期經營而以詐騙為常業或有何犯 罪習慣,即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於法亦有未合;又伊犯後已 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相較其他相類似案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 3 項定有明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既係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且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
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 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本條例第3條第3項乃 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 ;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 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 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 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王仁義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且依其犯罪方法,既承租房屋、申請電信網 路,購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批行動電話、電腦等設備,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對大陸地區廣發詐騙訊息,期間光支付 系統商金額即高達新臺幣219,700 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1 行)。又招募紀雯儀等4 人在機房內依教戰手冊等內容,有 計劃性地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騙,復與車手等所謂「脫水 集團」合作,在大陸地區取款分贓,自難謂其非以詐騙為常 業或有詐騙習性之人。原判決依上揭規定,諭知應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法並無不 合。
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本件王仁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 王仁義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規 模及惡性,已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暨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
六、綜上,王仁義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廖修賢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廖修賢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7 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