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洪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
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75
88、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①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洪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之宣告;②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4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為沒收宣 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 利而有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或未 遂共5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並敘明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 判決第6、9至10頁)。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援引上訴人於原審之自 白外,亦載明有證人蔡金峯、李嘉惠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可資佐證,復敘明因蔡金峯、李嘉惠未依約給付,而尚未取得 價金之事實,並無何上訴人否認犯罪,且蔡金峯亦已到庭證稱 沒有付錢,而原審不予採信,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推 測常理,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峯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翻異其於原審之自
白,改指: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與蔡金峯係如同親手足之多年好友、與 其家人相識、感情融洽,蔡金峯於民國107 年初因癌症末期, 託上訴人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乃自行購買新臺幣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請李嘉惠轉交蔡金峯,並未收錢,且不僅上訴 人否認此部分犯罪,蔡金峯亦出庭證明上訴人沒有向其收取任 何代價及金錢,純屬幫忙,原審卻不採信,在無任何證據之情 形下,僅依推測常理,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金峯 ,於法有違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