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0 、21857 、26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 號 「○○○○餐廳」旁岔路處,與張凱旋(已自殺死亡,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暨 非制式子彈,強盜蔡岳融及蔡承哲所有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現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 檢察官起訴所指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聽聞槍響,始攜 帶「小武士刀」(尚未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武士刀或其他刀械)下車自衛,復遭張凱旋以其所持 手槍威嚇,遂祇能被迫聽命行事,然伊實無與張凱旋共同強 盜蔡岳融與蔡承哲財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否則伊殆不 至於將案發當時所駕駛伊父陳國興名下之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遺留在案發現場,足見伊於案發當時確有 因事出意料而不知所措之情形,且蔡岳融及蔡承哲指稱遭伊 與張凱旋強盜之財物,係其等共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內所放12萬元現款一節,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 明,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為
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 欄所載與張凱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 略以: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當晚與張凱旋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絡後,駕駛伊父陳國興名下之B車,至約定之臺 中市○○區○○巷0-0 號「○○○○餐廳」旁岔路等候蔡岳 融及蔡承哲,嗣於聽見蔡岳融所駕駛搭載蔡承哲及張凱旋之 A車內傳出槍響,伊乃將所駕B車停放在A車前方,並攜帶 前述「小武士刀」下車,見張凱旋持手槍喝令蔡岳融及蔡承 哲動作,然蔡岳融及蔡承哲乘隙逃跑,其乃與張凱旋共乘A 車由其駕駛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附近,與張凱旋分離 後,其即開走A車等語,核與證人蔡岳融及蔡承哲一致指證 略以:案發前張凱旋提及上訴人欠錢被打,其欲為之籌款還 債,伊等於案發當晚與張凱旋相約見面,擬將湊得之12萬元 出借與張凱旋,該筆現金放置在A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伊 等與張凱旋共乘A車行經「○○○○餐廳」時,上訴人所駕 駛之B車突然從旁駛出緊跟,張凱旋喝令蔡岳融停車,並朝 蔡岳融右鎖骨與胛骨部位槍擊子彈1 發,蔡岳融遂踩煞車, 而B車則超前斜停在A車前方,見上訴人從B車下車,手裡 拿著1 把「小武士刀」衝過來,並敲擊A車副駕駛座車窗, 恰巧有某車輛之行進路線遭B車擋住,伊等趁張凱旋去移車 時逃跑,回頭看見上訴人及張凱旋追趕過來,幸好跳上附近 停等紅燈之陳曉倩所駕車輛至警所報案。後來A車被開走, 伊等當時不曉得上訴人也會到現場,且上訴人看見張凱旋持 槍,並無感覺意外的樣子等情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刑案現場 蒐證暨勘察報告、會勘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車行 紀錄、上訴人與張凱旋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紀錄截圖、贓物認 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手槍暨子彈( 殼)暨現場跡證之相關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出具之蔡岳融傷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張凱旋屍體 之檢驗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一 審勘驗筆錄,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 認定蔡岳融及蔡承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又依 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埋伏,聽聞槍響(即張凱旋持手槍射擊蔡 岳融)後以所駕B車阻截A車去路後下車,主動持前述「小 武士刀」敲擊A車車窗,嗣見蔡岳融及蔡承哲乘隙奔逃時, 猶與張凱旋追趕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案發當時所為僅係出
於自衛或受迫於張凱旋威嚇所致。又蔡岳融及蔡承哲既係為 借錢給張凱旋而於案發當時與張凱旋約定見面,不料竟遭張 凱旋持手槍射擊;且蔡岳融及蔡承哲均一致證稱:欲借與張 凱旋之12萬元現款放在A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一節,自堪採 信。而A車終係由上訴人駛離,且張凱旋於本件案發稍後即 翌(6 )日凌晨時分即開槍自盡身亡,應無取走上開12萬元 之動機,足認被害人上開遭強盜之現金12萬元,係上訴人所 取得無訛,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伊係於遭張凱旋持槍強迫 而生畏之情況下,依張凱旋之指示行事,且A車內並無12萬 元現金,伊並無與張凱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未取得該 筆款項云云,難予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6頁倒數第2 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憑 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 據卷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 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