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319號
TPSM,109,台上,131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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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賴冠霖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冠霖有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使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食用摻入含有「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 , 亦稱Luminal )成分藥物之豆花後,按觸A女身體腰部及肩 膀等部位而強吻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何以亦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均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翌(14)日經採驗血液殘 留鎮靜安眠之微量「苯巴比妥」成分,濃度僅1.1ug/ml,遠 低於正常治療發揮藥效之濃度15-40ug/ml,應不足以使A女 產生任何不良反應。況「苯巴比妥」之半衰期約為72至144 小時,即該成分經人體代謝後殘留僅賸一半濃度需時約3 至 6 日,據此可回推A女應係早於案發前數日即服用該成分藥 物,始會於經多日代謝後,體內僅存上開濃度甚微之「苯巴 比妥」成分,要非伊於案發當時暗地摻入豆花中令其服用。 再A女案發後感覺昏沉嗜睡之成因可能有多端,是否確係受 含「苯巴比妥」成分藥物之影響,亦須透過醫學方法加以鑑 驗始足以明瞭。伊向原審聲請囑託醫學專業機關對上述事項 加以鑑驗,乃原判決以並無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詢A女服用上開成分藥物可能時間之必 要,逕依A女上述驗血結果,遽認伊係於案發當時,以在豆 花內摻入含「苯巴比妥」成分之藥物供A女食用,並趁A女 藥性發作昏沉之際加以強制猥褻得逞,殊屬違誤云云。三、惟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若認為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內說明何以在客觀上無 調查必要性,因而不予調查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 訴以藥劑(即前述「苯巴比妥」)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其有以向任職機關部門主 管反應要調整A女業務量為由,邀約A女於本件被訴時地至 案發停車場車輛內告知詳情,於勸使A女食用豆花後,有觸 摸A女左大腿並勾其頸部強拉近身,復按摩A女肩膀及腰部 等舉止,且於案發稍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道歉訊息(詳 下述)予A女等情,核與A女指訴被性侵害之情節大致相符 。A女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伊於食用上訴人所給 豆花後,不久即開始感覺昏沉,上訴人在勾住伊脖子往其身 上靠時強吻伊嘴唇,嗣伊於駕車離去案發停車場時,因打錯 倒車檔位而撞及後方鐵架,嗣於回家途中至火鍋店購餐等候 時在店內座椅上睡著,經店家叫喚才醒來,返家後即在沙發 上昏睡至翌(14)日早晨,醒後對前一日晚間活動過程之記 憶空白,經逐漸片斷回想始憶起本件被性侵害情節等語,佐 以①、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姓名詳卷)證稱:A女回到 家怪怪的,說很累,但表情有點微笑,很像嗑藥,有點「嗨 」(指情緒興奮),吃幾口晚餐後,就在客廳沙發上昏睡到 隔天早上,醒來之後說她昏昏沉沉的,不記得前一天晚上發 生何事等語。②、證人即A女上述購餐之店家吳○○證稱: A女曾來向伊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伊印象中A女曾來店購 餐外帶,在該店內用區候餐時睡著,伊有喚醒她等語。③、 A女於案發翌(14)日上午10時許,至醫療財團法人○○基 金會○○○○醫院檢驗結果,血液中含1.1ug/ml之微量「苯 巴比妥」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驗報 告可稽。④、「苯巴比妥」係第四級管制藥品,為長效型「 苯巴比妥」類之安眠藥,用於鎮靜和抗癲癇,口服後可迅速 吸收,半衰期約為72至144 小時,藥效維持時間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投藥後 可能引起之副作用,包含精神錯亂、異常興奮或疲勞無力等 症狀,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 年 3 月12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 月1 日FDA 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⑤、上訴人於案發當(13)日下



午7 時25分,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對不起,不 知道會這樣(附骷髏人遭電擊貼圖)」予A女,經A女於翌 (14)日上午7 時11分、23分以「LINE」回傳質問「你這樣 做有點過分」、「豆花裡有放什麼」等語,上訴人於3 分鐘 後旋覆稱「沒有我不會放東西了」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訊 息截圖暨A女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可參。⑥、檢察官囑託天 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對A女施以精神鑑定 ,認A女經臨床診斷結果,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 準則之症狀表現,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足憑等證據 資料,俱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憑信性之補強佐證 (見原判決第3 頁第12行至第14頁第19行)。復針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抗辯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指駁及說明略以:A女 體內微量之「苯巴比妥」成分殘留,係上訴人非法下藥所致 ,本無從以常人依醫囑服用該成分藥物後之血液濃度為基礎 ,透過該藥物之半衰期,推求A女係早於案發前數日即自行 服用含「苯巴比妥」成分之藥物。再若何劑量之「苯巴比妥 」會對人體產生何等影響,與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有關,亦無從一概而論。本件依前揭卷內證據資料,堪可 認定A女血液所含微量「苯巴比妥」成分,確已發揮藥效而 導致其陷入昏沉嗜睡狀態,上訴人辯稱:A女血液中微量之 「苯巴比妥」成分,應不至於使A女產生不適症狀云云,尚 不足以採信,且難以非針對A女臨床診斷之概括通案狀況,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A女是否有可能未經醫師處方而取 得含「苯巴比妥」成分藥物,及其究係何時服用含該成分藥 物等事項,均非醫療機構所能臆斷,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主張並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依A女血液僅含前述 「苯巴比妥」微量反應,推算A女服用該成分藥物之時間、 藥物中該成分之可能含量,暨對成年人所造成之不適反應等 事項,俾證明其並未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下藥云云,核無調 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9頁第14行至第 20頁第7 行)。原判決上揭就本案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 之判斷,暨上訴人之辯解及主張為何不足以憑採,皆已詳予 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採證認事,於法 尚屬無違。況依原判決所引A女於偵審中迭次證稱:其食用 上訴人提供之豆花時,賸餘一些湯汁並未飲用等語(見原判 決第3 頁倒數第5 至6 行、第4 頁倒數第5 至7 行及第6 頁 第10至13行)。而豆花係使用石膏粉或鹵水凝結而成,近似 果凍布丁狀,藥物似不能溶解於豆花中。縱上訴人於提供 A女食用之豆花杯內摻入藥物,似僅能溶於豆花湯汁中,A 女既未將豆花湯汁全部飲用,僅食用豆花部分,則其可能因



此僅食用微量之藥物,致其驗血結果僅含有前揭醫院檢驗報 告所指微量「苯巴比妥」成分。故A女驗血結果雖僅有前述 極微量「苯巴比妥」成分,依上述說明,亦不足資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 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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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