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293號
TPSM,109,台上,129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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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幸敏
被   告  吳臻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
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吳臻姿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金梨花等誣告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該條項第2 款所定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 顧。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猶可補判之情形, 迥然有別。
至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 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 主張,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如未主張,亦非當然視為併罰之數罪,法院自應依 職權調查;申言之,法院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 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 訟客體,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吳臻姿明知前情,竟『意圖使金 梨花受刑事處分』,與張釗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6 月23日具狀向本署『誣指』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 明知金梨花上開2 住處,均未於98年12月20日遭人噴漆(下 稱『偽稱2 住處遭噴漆』),卻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2月28日、99年4月21日、99年5月 5 日,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偵訊 室內,將上址地點遭人噴漆之事實登載於調查筆錄內,並將 該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然金梨花黃邦洲覃毅文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 」,認吳臻姿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起訴事實似已 指明吳臻姿意圖「使金梨花等受刑事處分」,乃「誣指金梨 花等偽稱2 住處遭噴漆」之事實,接續使臺北市刑大「員警 在筆錄上為不實登載」。果若無訛,則吳臻姿有無虛捏事實 ,至關重要。惟原判決祇略為:吳臻姿向警方告發金梨花, 因承辦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見 原判決第 4頁倒數第7行至第5頁第15行);然吳臻姿告發內 容(金梨花「偽稱2 住處遭潑漆」),縱不成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是否構成誣告?有無虛捏事實?似未說明、判斷, 已屬理由不備,致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難昭折服。 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略以「上訴人以被誣告人 『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 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 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該判決之事實,似與本件吳臻姿被 訴誣告之情節,並不相同,吳臻姿所申告之事實,是否僅止 於單純民事糾紛?在法律上是否全然無使金梨花等受刑事處 分之危險?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而依起訴事實所載,吳臻姿告發狀(見偵字第10203 號卷第 15至18頁)所告發者,非祇金梨花1 人,尚有覃毅文、黃邦 洲等,此部分原判決似未調查、審理(誣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理由為何?允宜說明。否則,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所附 吳臻姿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日刑事告發補充理 由狀(續二)、(續三)以及相關警詢筆錄、照片等(見原 審卷第166至211頁),與本件起訴事實之關係如何?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而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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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