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謝忠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21、23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忠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偉恩、李韋翰(以上2 人 均係鎮鴻企業社員工)之證言,及扣案之物暨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之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黃義倫是跟我說是鞭 炮,沒有關係,我想說沒什麼,我才拿去轉交,我怕黃義倫 跟我要回去,我才拿給徐偉恩轉交劉鎮賢。」等語,爭執其 主觀上不知扣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惟其後於審判期日, 已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陳明:「被告確實對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事實及法條都承認」之旨。第一審對上訴人為科刑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稱:「……於審 理中,被告經辯護人分析、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曉諭後, 也明白罪名之意義,並且針對罪名具體表示認罪」等情,僅 爭執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 仍坦承犯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量處其較
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意旨僅執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前詞,為事實之爭辯, 泛指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