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067 號 ,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秀玉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辯稱其不 知有擦撞被害人謝含笑駕駛之機車云云之辯詞不可採理由, 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 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因聽聞有碰撞聲,心有疑慮及不安,始 駕車迴轉返回現場,因見被害人機車前方停有一輛自用小客 車,且有人正在安撫被害人等,始確認應係該自用小客車與 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亦未當場指認係上訴人駕車 肇事,故緩慢將大貨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乃原審竟 以其刻意駕車返回現場等情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其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無從斟酌(按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4 肇事逃逸罪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其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