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曾瑞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瑞環 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 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 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原於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禁藥行為, 嗣又否認該犯行,並辯稱係遭已死亡之對向共犯游火旺恐嚇 始承認犯行,其實並無轉讓行為云云之辯詞不可採理由,予 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以對向共犯游火旺於民國105 年9 月 25日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推論上訴人有轉讓禁 藥予彼之犯行,惟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同年7 月31日、 8 月19日之轉讓行為已相隔多日,縱屬上訴人轉讓,亦與游 火旺於同年9 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毒品反應無關, 此顯為游火旺個人另行施用行為,原審竟以之作為上訴人成 立犯罪之佐證,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對向 共犯游火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 白相符,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其等關於本案 之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僅係證明游火旺確有包括上訴 意旨所指彼曾於105 年9 月25日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 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以佐證游火旺及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 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意旨雖另指其於10 5 年9 月27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個人施用而持有,且已 經判決確定正在執行中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 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