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郭景東
被 告 鍾凱恩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鍾凱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6年4月25 日起,加入不詳姓名之人所發起,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取款工作,而與陳德睿(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林秀梅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 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本應一併適用。然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之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僅在「主刑」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 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依106 年4月9日修正後 該條例笫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並未依個案情節 ,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 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 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見原 判決第6 頁)。惟未及依上揭意旨說明審酌被告之行為,有 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僅以 其所犯上開2 罪,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說明本件並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即難 憑以認定適用法律之當否。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四、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