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082號
TPSM,109,台上,108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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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呂榕德(原名簡榕德)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江博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
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榕德江博宇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呂榕德江博宇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以 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 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該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 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被 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 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判決認定呂榕德江博宇上開犯行, 係綜合其2 人坦承與同案被告華哲旻(檢察官通緝中)等人 分持棍棒毆打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致陳秦逸、郭柏 智受傷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陳秦逸郭柏智、目擊證人張 中明等不利於呂榕德江博宇之證詞,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而為論斷,詳敘憑 為判斷呂榕德江博宇於所載時地,夥同華哲旻及2 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華哲旻等人)分持棍棒毆打、以腳踹踢及以 刀攻擊陳秦逸郭柏智之頭、背部等多處,致陳秦逸、郭柏 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撕裂傷及 所載背部、大腿等多處傷勢,幸經急救,未生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如何該當重傷害未遂罪構成要件,且 與華哲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 依調查所得說明呂榕德因與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經聯繫江 博宇、華哲旻等人持棍棒、刀等物前往餐廳尋釁理論,因劉 世懷暫離席,彼等猶持前揭兇器圍毆與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依呂榕德江博宇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頭部 係人體要害,倘遭外力持續猛烈毆擊,極易造成腦部受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未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仍 容認分持上揭器物集中毆擊陳秦逸郭柏智該重要部位,依 其2 人所受傷勢程度,足證渠等下手時用力甚猛,縱使會致 陳秦逸郭柏智要害嚴重受襲,亦未違背上訴人等之本意, 如何得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確已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之 理由綦詳,另依憑證人陳秦逸郭柏智張中明之證言,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案參與重傷害陳秦逸郭柏智之人數 ,係呂榕德江博宇夥同華哲旻等人(共5 人)犯案,再對 照被害人所受傷勢,上訴人等指稱未毆擊被害人頭部,無重 傷害犯意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案發當日曾同往現場之吳庭睿呂逸豪黃守誠,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以查無其等實行本件犯罪之跡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第1106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背面),原判決既已說 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相同認定呂榕德江博宇係夥同華哲旻等人犯案,未論以此外之人為共同正犯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難謂有所指判決矛 盾之違法。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 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



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逕行 審判。原審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呂榕德江博宇於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既 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之審判自不受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之 影響,是以陳秦逸郭柏智雖於第一審具狀撤回告訴,亦不 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 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呂榕德江博宇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或就與 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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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